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 吳謝秀菊 相對人 朱乾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准免假執行之裁判所命提供之擔保,係就他造因免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而提供之,以賠償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其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主文,提供新臺幣(下同)716,002元為反擔保並經本院106度存字第128號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該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向相對人清償提存完畢,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書、106年度存字第52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憑,惟本件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係以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供反擔保阻止假執行受有損害,或其損害是否已獲賠償為判斷依據,而相對人就本案請求是否全額受償,與相對人是否因免假執行而受損害,核屬二事,聲請人以相對人本案請求經抵銷後已全額受償為由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有未洽。又聲請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或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就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而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