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06號、107年度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侵占之機車價值新臺幣45,000元,侵占之期間為5個多月,告訴人甲OO所受之損害,機車業據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犯罪所得之機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06號107年度偵字第146號被告張家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程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上午10時36分許,前往甲OO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路○○○號「八八八機車出租店」,向甲OO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4萬5000元),約定租期至同年7月19日上午11時止,詎於租期屆至後,張家程因仍需上開機車代步,復無錢向甲OO續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甲OO久候無著而主動於同年10月2、12、14、24等日以簡訊催促張家程還車繳款,張家程均虛以委蛇,甲OO另委託其配偶乙OO於同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張家程,張家程亦無回應,甲OO遂於同年10月21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通知書請張家程到案說明,張家程亦拒不到案,繼經警於同年12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之後庄郵局前巡邏時查獲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已發還甲OO),並以現行犯逮捕張家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先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家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影本、機車
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單、甲OO之手機iMessag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蒐證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7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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