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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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徵得告訴人 李允志 之母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後,竟為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針對本案自始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新臺幣6,000元均未扣案,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2號被告王淑惠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之83四樓2居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惠係李允志之鄰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嘉義市○○街00巷00弄00號李允志住處與李允志之母攀談,並趁隙竊取李允志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
二、案經李允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淑惠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允志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被害報告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未扣案現金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05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