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 許雅筑 被告達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得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李祐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得昌之友人 吳武龍 、 吳明融 向原告表示因公司有急需,當時原告心想只要有匯款紀錄,日後應足以證明,基於如此,原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93年8月11日、93年8月3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7,500元、185,000元、180,000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知悉此借款,未料至今仍不為清償,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2,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於93年4月21日、93年8月11日及93年8月30日分別收到原告匯款187,500元、185,000元及180,000元。然系爭金錢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原告亦未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實則,原告父親 許祺昌 與吳武龍及吳明融等人於93年間合夥成立三力實業社,三力實業社與被告有業務往來,經常向被告訂購機器設備及材料,此有出貨單及發票為證。當時係吳武龍及吳明融向被告表示,貨款會由金主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故系爭金錢實係三力實業社為清償被告之貨款債權,由原告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吳武龍及吳明融等人,僅具有生意往來關係,根本未有任何私交,實談不上友人。據此,被告否認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3年4月21日、93年8月11日、93年8月30日匯款187,500元、185,000元、180,000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係於93年4月21日、93年8月11日、93年8月30日向其借款187,500元、185,000元、18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是原告主張分別於93年4月21日、93年
8月11日、93年8月30日借給被告187,500元、185,000元、180,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有借貸之合意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上開匯款回條為證,然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尚難僅以前開匯款之事實,即得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貸契約。因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確有於93年4月21日、93年8月11日、93年8月30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52,500元,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