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翠瑤 被告祥森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木洋 被告 陳丁嘉
陳韋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4%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祥森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木洋、陳丁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循環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嗣於106年8月31日變更借款契約將連帶保證人改為被告陳木洋、陳丁嘉、陳韋州, 兩造 約定元借款金額改為380萬元,系爭借款期限改為自106年4月8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自106年9月4日起共分9期,每月為1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1期未履行,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1.09%加年息1.55%計算,並機動調整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
2.64%。另約定遲延履行債務時,除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祥森興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共同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共同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