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救字第40號

聲請人 高雲龍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本院111橋補字第857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

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本院111年度橋補字第857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之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據其提出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事,難認聲請人就其全然無法籌措資金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之事,已盡釋明之責。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前曾以111年度橋補字第857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嗣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裁定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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