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救字第40號
聲請人 高雲龍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本院111橋補字第857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
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本院111年度橋補字第857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之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據其提出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事,難認聲請人就其全然無法籌措資金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之事,已盡釋明之責。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前曾以111年度橋補字第857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嗣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裁定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