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9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告 陳美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7年5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8,28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卷第9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