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愛鮮家冷凍冷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樓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商品經銷及保證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總經銷台灣多項知名乳酸菌飲料及優格產品之公司,且為求產品鋪貨完整性滿足各區域消費者之需求,建立有經銷制度。訴外人 邱瑞華 即冠龍商行即係原告基於經銷制度下之臺中地區經銷商,以負責經銷及代送原告之產品於臺中后里、東勢、和平、石岡等地區,惟為利雙方建立長期合作互利共惠之經銷制度,所有因經銷制度建立後所產生之訂貨、收付款項、兢業、債權債務及其他營業行為而衍生之相關事項皆由雙方共同簽訂之商品經銷及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為雙方經銷遵行之依據,邱瑞華即冠龍商行為向原告經銷商品,遂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94年5月12日於被告住處簽訂系爭契約。嗣於95年間,邱瑞華即冠龍商行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共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5,454元之貨款,原告經向邱瑞華即冠龍商行追討未果後,即於97年7月23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179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就貨款債務連帶保證責任,仍未獲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債務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邱瑞華即冠龍商行並未告知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之保證責任於一年期滿後,得自動延長,且其強調對保是形式上,並無法律上之責任。冠龍商行積欠之貨款數額,被告並不知情。
又原告於94年5月12日並未與被告對保,然於95年6、7月間原告甲○○經理有要求對保,被告本不同意對保。況被告就系爭契約並未給予審閱期,其沒有看到契約的內容,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發生效力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邱瑞華即冠龍商行邀同被告為向原告經銷商品之連帶保證人,冠龍商行及兩造並簽有系爭契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7至24頁)。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4頁背),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契約之商品經銷期間於94年12月31日,是否因契約當
事人無反對之意見表示即自動展延一年?被告是否於95年
6至8月間對原告為反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㈡冠龍商行是否積欠95年6至8月765,454元之貨款?㈢被告就冠龍商行所積欠95年6至8月之貨款應否負連帶保
證清償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商品經銷期間於94年12月31日,是否因契約當
事人無反對之意見表示即自動展延一年?被告是否於95年
6至8月間對原告為反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契約為必要,倘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表示之合致,連帶保證契約即足成立。
⒉本件原告主張冠龍商行即邱瑞華係經銷及代送其產品之
經銷商,且邀同被告為向原告經銷商品之連帶保證人,冠龍商行及兩造並簽有系爭契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核屬相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邱瑞華即冠龍商行因經營不善致積欠其貨款未付,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清償未付之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既已自承系爭契約上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確實為其所填載,且嗣後被告更於94年5月12日在其住處進行對保時,親自於對保單上簽名,並提供地價稅繳稅證明,此均經證人甲○○於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26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顯已足認被告確有為邱瑞華即冠龍商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是被告於本院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契約上的丙○○不是我簽的,住址是我寫、我寫住址的時候,丙○○三個字我有沒有寫我記不太清楚。」等語,實不足影響其業已經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被告對於其所連帶保證之債務即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邱瑞華即冠龍商行告知於對保單上簽名僅係
形式,被告無須負法律上責任云云。惟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邱瑞華即冠龍商行是否與被告約定就保證責任為法律上之免責,乃其與被告間內部約定事項,對於原告而言自不生效力。遑論,依證人甲○○之證詞:「不是我講的,是邱瑞華講的。」、「應該擔任保證人要提供房屋稅或地價稅的繳費證明單,所以我認為他有作保的意思。」、「之後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之經理即證人甲○○於94年5月12日與被告進行對保時,並未有同意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信取。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之甲○○經理有於95年6、7月間有再要求對保,被告本不同意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本院自難採信原告有同意免除被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情。
⒋被告復又稱原告沒有給予契約審閱期,系爭契約對被告
而言不發生效力,因為我沒有審閱過云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至連帶保證人係為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即於債務人未履行契約時,負代為履行之責任者,是以,連帶保證人既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契約之一方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連帶保證人亦未因保證契約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應屬單務及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自堪認連帶保證人尚非屬消費者之範疇,從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為邱瑞華即冠龍商行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並非消費者,原告本無庸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給予被告合理審閱系爭契約之期間,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未給予其審閱契約之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⒌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商品經銷期間自民國94年
1月1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如雙方均無反對之意見表示時,本契約期間延長一年。並得繼續延長,每次延長期間壹年(連帶保證人對本契約延續時,免除甲方通知義務,並應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可知,系爭契約所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於經銷契約期間屆滿並延續時,免除原告之通知義務,被告並應繼續其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雖被告就此辯稱邱瑞華即冠龍商行並未告知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之保證責任於一年期滿後,得自動延長,且其並未仔細看系爭契約之條文等情,惟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可參),更非欠缺社會上一般人所具有智識程度之人,其先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填寫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資料,復又於94年5月12日對保時在對保單上簽名,自應明瞭其就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保證人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效果,今被告持其未詳閱系爭契約內條文之可歸責事由,辯稱邱瑞華即冠龍商行並未告知連帶保證自動延長之約定,該約定對其不生效力,實有未洽。
⒍承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仍應受系爭契約連帶保
證約款之拘束,則系爭契約所定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已因被告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自動延長一年,被告仍為邱瑞華即冠龍商行之連帶保證人。
㈡冠龍商行確有積欠原告95年6至8月共計765,454元之貨款,理由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冠龍商行即邱瑞華於95年6、7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共計積欠原告貨款765,454元等情,並有提出原告之明細分類帳卡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25頁),被告就此僅表示貨款並非其欠,所以對欠款情形不清等語以為抗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已提出明細分類帳卡,被告復未有積極爭執之意思表示,自堪認原告主張積欠之貨款數額為真實。從而,冠龍商行確有積欠原告765,454元之貨款。
㈢被告就冠龍商行所積欠貨款應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任: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仍受系爭契約連帶保證約款之拘束,續為冠龍商行即邱瑞華之連帶保證人,業已如前所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
「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範圍,包括主債務之全部及其因乙方違反契約規定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兩造間既已就被告所應負之保證債務範圍有所約定,故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就邱瑞華即冠龍商行對於原告所積欠之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債務人冠龍商行即邱瑞華所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