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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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販賣2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謀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說明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6344號卷第27頁),檢察官亦當庭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理由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美樂蒂(MYMELODY)小方巾│個│10│├──┼───────────────────┼──┼───┤│2│美樂蒂(MYMELODY)手提袋│個│5│├──┼───────────────────┼──┼───┤│3│美樂蒂(MYMELODY)圍兜(裙)│個│2│├──┼───────────────────┼──┼───┤│4│凱蒂貓(HELLOKITTY)小方巾│個│18│├──┼───────────────────┼──┼───┤│5│凱蒂貓(HELLOKITTY)手提袋│個│3│├──┼───────────────────┼──┼───┤│6│凱蒂貓(HELLOKITTY)化妝包│個│1│├──┼───────────────────┼──┼───┤│7│凱蒂貓(HELLOKITTY)零錢包│個│2│├──┼───────────────────┼──┼───┤│8│凱蒂貓(HELLOKITTY)鉛筆盒│個│5│├──┼───────────────────┼──┼───┤│9│凱蒂貓(HELLOKITTY)圍兜(裙)│個│7│├──┼───────────────────┼──┼───┤│10│凱蒂貓(HELLOKITTY)書架│個│1│├──┼───────────────────┼──┼───┤│11│大耳狗(cinnamon)小方巾│個│11│├──┼───────────────────┼──┼───┤│12│大耳狗(cinnamon)手提袋│個│1│├──┼───────────────────┼──┼───┤│13│大耳狗(cinnamon)中手提袋│個│2│├──┼───────────────────┼──┼───┤│14│大耳狗(cinnamon)皮夾│個│1│├──┼───────────────────┼──┼───┤│15│大耳狗(cinnamon)圍兜(裙)│個│4│├──┼───────────────────┼──┼───┤│16│雙子星(LittleTwinStars)零錢包│個│1│├──┼───────────────────┼──┼───┤│17│雙子星(LittleTwinStars)匙筷盒│個│1│├──┼───────────────────┼──┼───┤│18│雙子星(LittleTwinStars)筷子│支│2│├──┼───────────────────┼──┼───┤│19│雙子星(LittleTwinStars)匙│支│1│├──┼───────────────────┼──┼───┤│20│雙子星(LittleTwinStars)叉│支│1│├──┼───────────────────┼──┼───┤│21│雙子星(LittleTwinStars)手提袋│個│2│├──┼───────────────────┼──┼───┤│22│雙子星(LittleTwinStars)圍兜(裙)│個│3│├──┼───────────────────┼──┼───┤│23│哆啦A夢小方巾│個│8│├──┼───────────────────┼──┼───┤│24│哆啦A夢手提袋│個│9│├──┼───────────────────┼──┼───┤│25│哆啦A夢圍兜│個│1│├──┼───────────────────┼──┼───┤│26│哆啦A夢購物袋│個│1│├──┴───────────────────┴──┼───┤│共計│105│└─────────────────────────┴───┘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6344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90之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HELLOKITTY」、「大耳狗」、「MYMELODY」、「LittleTwinStars」、「小叮噹」等圖形,業經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審定,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該等註冊商標之商標。詎甲○○明知其所有之小方巾、手提袋、圍兜、化妝包、零錢包、鉛筆盒、書架、皮夾、匙筷組、購物袋等,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意圖販賣,於民國97年9月24日上午8時4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設攤陳列,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之商品共105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2│前開註冊商標之智慧│佐證前開犯罪事實。│││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3│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佐證前開犯罪事實。│││務所鑑視證明書。││├──┼─────────┼─────────────────┤│4│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佐證前開犯罪事實。│││定報告書。││├──┼─────────┼─────────────────┤│5│扣案之前開未經商標│佐證前開犯罪事實。│││權人同意而使用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之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扣案之前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之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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