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於高雄縣六龜鄉興龍村土壠147號,此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住址之記載在卷可證,又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住所郵寄,於97年12月24日由異議人同居人 賴安福 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又異議人住於高雄縣,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地,亦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高雄縣在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有在途期間4日,再加上受理本件異議之本院管轄區域在途期間2日),故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為自裁決書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經26日即98年1月19日止。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1月19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8年1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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