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乘第三人丙○○因涉刑案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押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底向丙○○之妻己○○詐稱:案發時伊在場,伊有辦法瞭解案情,並透過關係辦理交保云云,致使戊○○(即丙○○之兄)陷於錯誤,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在台北市松山機場門口交付被告活動費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嗣被告不知去向,丙○○亦未獲交保,戊○○(起訴書誤載為丙○○)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第三0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起訴書誤載為丙○○)、乙○○、 廖黃秀琴 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不曾表示可以瞭解丙○○之案情或為之辦理交保,亦未收取戊○○所交付之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戊○○雖證稱其為委託處理胞弟丙○○羈押交保之事,
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云云。然其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我經弟媳告知恰被告甲○○也在場,他告知有辦法可瞭解案情,並有人事關係可辦理交保手續,而向我索取新台幣十萬元作為費用。我因急欲瞭解詳情,唯恐弟受不白之冤而相信甲○○所言,向親友借貸現款七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於台北松山機場門口交予甲○○」具狀提出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五0一號卷第一頁背面)。然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偵查時,經當庭指認被告,則先指在庭被告甲○○詐騙其十萬元,旋改稱:「(問:當時是否你本人交給他的?)好像不是這個人。」、「(問:你確信庭上的甲○○不是詐騙你的人?)確定不是。因為我親手交給他二次錢,各五萬元」(見同署八十五年偵緝字第四七九號卷第四八頁背面、四九頁)等語。是其於所述交款時間後一年之內,已難明確辯識、指認被告是否為當天收款之人甚明。又證人戊○○就其所述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之告訴狀中指稱「於台北松山機場門口交予甲○○」(詳見前述),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指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我在台北松山機場將十萬元交給他(指被告)…我只是希望能夠交個保,所以在松山機場把這十萬元交給甲○○」(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卷第十八頁),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偵訊時表示「…我親手交給他(指被告)二次錢,各五萬元」(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九號卷第四九頁)。嗣該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經不起訴處分後,證人戊○○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另以告發狀指稱「我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二次付款予 江員 (指本件被告)」(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六0八號卷第一頁背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又稱「在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三重我弟媳家交一次,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在松山機場交一次」、「第一次交錢我媽媽及我弟媳有在場,第二次只有我」(以上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六0八號卷第十九頁),並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十月五日在我弟三重家中交、十月九日在松山機場門口交,二次各五萬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五號卷第二七頁背面),迄審理時又稱:「…我有跟他(指被告)見過二次面,第一次是在松山機場交五萬元給他,請他幫忙就我弟弟丙○○的事情去疏通檢察官。第二次則是在出偵查庭的時候,因為被告跟我說拿錢的人不是他,而是他的朋友,可是因為時間太久,我不太確定,所以跟檢察官說不是被告拿我的錢。」、「我現在確實記得有在松山機場交五萬元給被告,至於之前那一次因為當時事情很亂,所以我現在不太記得」、「事情都是由乙○○、己○○去接洽的,然後再通知我。是己○○告訴我要送這筆錢,但她沒有能力去湊」(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印象中我第一次交付款項因為湊不齊五萬元,所以只給三萬多元,約定日後再補足,這筆錢是交給己○○轉交處理,我沒有直接和被告見面,第二次確定是因為對方告知要去高雄,急需付款,所以我在晚上先去士林向我舅舅借錢,然後再去松山機場,當面交五萬元給被告」(見同前卷第六八頁背面)。其先後所述之付款時間、地點、金額已非一致,就與被告見面接洽之次數指述亦有未合。是以證人如此模糊混淆之記憶,實難據為被告詐欺取財之認定。
㈡證人丁○○○雖證稱曾於丙○○三重住處見過被告,然亦表
示「與戊○○同住」、「甲○○與我兒子在講話,我是去幫丙○○整理東西,因他要搬家,他們說話內容我不知道。但事後我才知道他是可以幫丙○○辦交保出來之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五號卷第三九頁背面、第四十頁)。姑不論其與戊○○同住且丙○○經羈押之情形下,何以恰於當日前往丙○○住處整理搬家物品;及其在場情節,何以未經戊○○於具狀告訴之初提出主張等事實。即使依證人廖黃秀琴所述,其不知被告來意,亦未親見交款過程等情節觀之,如何能於時隔逾一年且被告並未在庭之情形下,正確指認偶一見面之人,亦屬有疑。何況直接交付款項之證人戊○○尚主張「我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二次付款予江員(即被告)………我因事隔近一年與江員素昧平生,且二次見面時間短促,印象模糊……」(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六0八號卷第二頁),並發生先後指證不一之情形,已詳前述,其母即證人廖黃秀琴竟能指證曾經見過被告云云,亦與常情有違。遑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印象中我第一次交付款項因為湊不齊五萬元,所以只給三萬多元,約定日後再補足,『這筆錢是交給己○○轉交處理,我沒有直接和被告見面』,第二次確定是因為對方告知要去高雄,急需付款,所以我在晚上先去士林向我舅舅借錢,然後再去松山機場,當面交五萬元給被告。」(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背面),更與證人廖黃秀琴指證曾在三重見過被告與戊○○交談云云相悖。
㈢證人乙○○雖指稱「(被告)八十四年十月間他(戊○○)
弟弟發生事沒多久,在我三重市○○路○段○○號車行講的,他說高雄那邊有認識律師有辦法」(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六0八號卷第二十頁背面),並附和告訴人戊○○所為「 江某 後來因我弟弟沒交保就避不見面,因他租車未付車資,有一天被乙○○碰到,他有向 林某 說我那筆十萬元會慢慢還我,林某曾向我說過」之主張,表示確有此事云云(見同前卷第二二頁)。然依告訴狀所載「我(戊○○)弟朋友 阿焜 在三重市經營汽車租賃,得知我弟有事,轉告弟媳傳話給我,有被告甲○○願意邦(幫)忙可交保候傳。……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約至三重市居住處面談,江員說他朋友在高雄地院有認識主任級檢察官可辦理交保候傳……我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二次付款予江員…」(見同前卷第一頁背面),足認證人乙○○並未參與經手該款項之交付事宜,此與證人戊○○指證在付款現場之人,並不包括乙○○在內,亦屬相符。而證人乙○○復證稱「江某(即本件被告)向我租車還欠我十幾萬元」等語(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六0八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則被告有無捨其債務糾紛不理,反向並未經手交付款項之證人乙○○說明將返還該十萬元予告訴人戊○○之可能,亦屬有疑。
㈣至於證人己○○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稱未見到
戊○○交付款項予被告(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六0八號卷第二一頁。按:此部分筆錄誤載為「勤」即丁○○○之陳述,然依筆錄記載型式觀之,此部分另加陳述人代號註記,與先前「勤」之回答顯非同一人所為;依陳述內容提及「我在做月子」、「說『我先生』會交保」等語,顯與丙○○之母丁○○○不符,並足認係己○○之陳述)。嗣經囑託訊問時復證稱「…(被告)是十月一日下午直接到我三重住處…後來甲○○就找我大伯(戊○○)說要十萬元」、「戊○○有拿錢給甲○○。在十月十二日前第一次我看到有拿錢,給不知多少錢,後來共拿了十萬元…」(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五號卷第五一頁),其先後所述不一,並與戊○○之指述情節不符,亦難採信。
綜上證人之陳述,雖有提及被告表示可為丙○○辦理交保云云,惟渠等就款項交付等具體情節之證述內容,或與常情有違,或屬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之陳述,甚至有指證迴異之情形,渠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述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論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