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6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縣○○鄉○○路○○巷○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與太子路86巷口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為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太子路86巷口由南往北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甲○○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左側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廖建彥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