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因先前委託甲○○出售房屋,購屋後乙○○並未搬入居處,甲○○因其辦公處所裝潢,乃將一批記帳資料暫時寄放於乙○○所購得之房屋內,嗣二人因購屋事宜發生糾紛,甲○○拒接乙○○所有電話,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11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王小姐我希望你不要躲避不接電話,我會讓你把所有資料拿走並不是我沒有留底,你是知道我是電腦玩家,你的所有資料我早已用掃描器掃到電腦裡,我很不想把他交給 小江 ,若是我將其交給他後果相信你是知道的,望你不要聰明反被聰明誤。我不希望用法律途徑來解決此事,望你三思」之簡訊至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欲將該資料交付他人使之曝光,而以此加害甲○○名譽、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使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甲○○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甲○○於偵訊之供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8年1月22日之勘驗筆錄,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的傳聞證據,經核仍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上開簡訊至告訴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傳簡訊之目的是要告訴人返還從伊處搬走的資料,希望告訴人與之聯絡並提醒告訴人,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96年3月11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王小姐我希望你不要躲避不接電話,我會讓你把所有資料拿走並不是我沒有留底,你是知道我是電腦玩家,你的所有資料我早已用掃描器掃到電腦裡,我很不想把他交給小江,若是我將其交給他後果相信你是知道的,望你不要聰明反被聰明誤。我不希望用法律途徑來解決此事,望你三思」之簡訊至告訴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前受被告之託代賣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房屋,因而持有被告房屋之鑰匙,並將其會計業務文件資料置放於被告房屋之內,後得被告在場並同意,而將上開業務文件資料取走等事實,除經告訴人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提乙○○代繳房屋貸款及替他賣房子,他將鑰匙交給我保管,所以我暫借那地方放歷年來的客戶資料、帳冊及會計報表等資料及磁碟片(內有客戶基本資料、歷年來記帳內容等資料)。」、「因為先前我幫被告賣屋,所以我有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房屋鑰匙,而我開會計事務所,有很多帳冊沒有地方放,所以我將會計帳冊先放到上開房屋寄放。」、「會計師事務所會有記帳客戶資料,有帳冊、電腦存檔的磁片等等。因為我當時投資美容SPA所以公司當時要裝潢不夠放,就暫時寄放在被告在板橋買的那間空房子。我在95年9月15日公司倒閉,之後我們要解決那棟房子,被告說我倒了,我的債務人很多,他不要債務人影響他的房子,叫我把資料搬走,我就不搬,因為我好歹有繳一些錢,我之前有替被告墊繳一些貸款,還有代書費,大約有3、40萬,我認為我有權利把那些資料暫時放在那裡,被告就把鑰匙還我,他就把房子給他朋友住,我就把資料拿走,他說房子處理掉之後錢再還我。...我拿走資料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參偵查卷第14至15頁、他字卷第37頁及本院98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綦詳,並經被告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稱:「她來搬公司所有資料,她曾經說要會同板橋分局警察,來作證證明資料已經全部搬走,沒有留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告訴人的客戶資料放在我的住處沒錯。告訴人的資料我都沒有動,都讓告訴人拿回去。」、「甲○○拿走的是他的東西,放在我的房間裡面,...資料是他的。...證人(即告訴人)來拿資料他人已經來了,我只好讓她拿走。這些資料室他原來寄放在我空房子的資料,是他的資料。...資料是他的。他已經搬走我也沒有辦法。他搬走時我有在場。」等語(參偵字卷第7、42頁及本院98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5、6頁)屬實,均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二)至被告雖以伊認為告訴人上開先前置放於伊屋內之文件有偽造之證件,故傳簡訊告知告訴人伊欲告訴小江報警處理,希望告訴人能出面與伊處理房屋之事,伊不懂法律云云置辯,查:上開文件資料係屬告訴人所有之業務用帳冊、文件,且於得被告親自在場同意下取走,是被告對該等文件並無所有權,亦無重製、散布之權利,然觀諸上開簡訊內容,有關「我會讓你把所有資料拿走並不是我沒有留底,你是知道我是電腦玩家,你的所有資料我早已用掃描器掃到電腦裡,我很不想把他交給小江,若是我將其交給他後果相信你是知道的,望你不要聰明反被聰明誤。」等語,結合上下文義,寓有已將告訴人之業務文件資料重製留底,並欲加以散布予小江知悉之恐嚇意味,且直接影射個人名譽、財產之安全,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亦確於接獲上開訊息後,因此而內心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據告訴人迭於警、偵、審中指稱:「乙○○以上述簡訊恐嚇我,並以其已掌有我公司之所有資料,威脅我要繼續為其墊繳貸款。...因為那些資料都是客戶資本資料,他說的小江道上兄弟,我想他可能是要洩漏客戶資料,讓我害怕。」、「我事後想想因為我的客戶資料放在被告住處,我擔心被告把我的保管客戶資料外洩,所以我會害怕,另外我也擔心被告是我們公司的電腦工程師,曾幫我修電腦,把我電腦客戶資料備份後外流。所以感到害怕。」、「客戶的資料交給我們保管,都在他手邊,我是替人保管東西,我怕他把資料外洩,這是基本道德。」等語(參偵查卷第14、15頁、他字卷第38頁及本院98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歷歷,自不容被告逕以不懂法律云云諉責。衡諸上開業務文件資料非被告所有,且簡訊內容即寓有散布告訴人業務上秘密文件予他人等綜合以觀,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委託出售房屋一事發生糾紛,竟不思以正常方式化解,而以傳送上開具有恐嚇意味之簡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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