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房(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提撥器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MDMA貳顆(不含空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伍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MDMA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貳公克)、MDMA貳顆(不含空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伍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裝上開MDMA之外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提撥器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路○○○巷三樓一八號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九十七年一月上旬,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取得MDMA二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九十七一月二十六夜間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三樓一八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二級毒品MDMA二顆(不含空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五五三公克)、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七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提撥器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號卷第七頁至第一二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反面),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濫用藥物驗報告在卷(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號卷第四五頁)可證,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海洛因壹包、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提撥器壹支,及上開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案物品目錄、照片一八張、扣案物品清單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七頁)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海洛因壹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第一級毒品(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七二公克)、MDM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不含空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五五三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0九二九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在卷(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二五六號卷第四頁、第六頁)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七頁)在卷可參。復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五年內既已再犯,是其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MDMA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持有MDMA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七頁)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又施用海洛因,且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竟非法持有MDMA,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審諸被告施用海洛因係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而持有MDMA數量非多,所生危害非鉅,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二級毒品MDMA二顆(不含空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五五三公克)、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七二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包裝前開MDMA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MDMA,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與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提撥器一支,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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