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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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張坤 和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坤明 等12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於簡易程序之再抗告程序所準用。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在收受本裁定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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