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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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 林樹桐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被告 林碧智
林錦坤 林登基 林麗珠 劉林丹 林麗香 林枝源 林枝鑫 江玉葉 林麗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 林煜晉 ( 林登峯 之繼承人)
林宛穎 (林登峯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宛君 (林登峯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吳漢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煜晉、林宛君及林宛穎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登峯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11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1117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02.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11.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碧智、林錦坤、林登基、林麗珠、劉林丹、林麗香、林枝源、林枝鑫、江玉葉、林麗卿、林煜晉、林宛穎、林宛君所有,並按附表「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合計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登峯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2月19日死亡,茲由原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煜晉、林宛穎、林宛君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1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地號表示)應予合併分割。嗣於110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煜晉、林宛君及林宛穎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登峯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所據事實理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林麗卿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及公同共有,兩造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林錦坤以其權利範圍18分之1之應有部分設定給訴外人吳漢棋之抵押權,並載有預告登記,然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解決系爭土地整體使用收益之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登峯於起訴後死亡,被告林煜晉、林宛君及林宛穎為其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林煜晉、林宛君及林宛穎辦理繼承登記併分割共有物。並請求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原告擬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所示原物合併分割,其中編號A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分歸被告林錦坤取得、及編號C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煜晉、林宛君及林宛穎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登峰 所有系爭1116地號土地及系爭11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麗珠以: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江玉葉、林麗卿、林煜晉、林宛穎、林宛君則以:同意合併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方案,應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路邊土地,即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30頁)所示原物合併分割(下稱被告方案),其中編號A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2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基於下列理由,較為可採:
1.而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呈倒L型狀,1116地號土地東側、1117地號土地南側均緊鄰宜蘭縣員山鄉枕山路,現111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無門牌號碼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另系爭土地上亦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物坐落其上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3頁)。
2.原告固主張應依原告方案為分割,將編號A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由被告林錦坤取得、編號C則由被告林碧智、林麗珠、劉林丹、林麗香、林枝源、林枝鑫、江玉葉、林麗卿、林登基、林煜晉、林宛穎、林宛君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然被告林碧智、林麗珠、劉林丹、林麗香、林枝源、林枝鑫、江玉葉、林麗卿、林登基、林煜晉、林宛穎、林宛君取得之土地地形呈不規則狀,此地形將造成前開被告就其所有之土地無法整體利用,至被告林錦坤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則僅有67.44平方公尺,將致使用價值大為降低而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相較之下原告所取得之土地顯較為方正完整,且面積達202.31平方公尺,就促進土地利用及開發之考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顯不利於被告,尚非屬適宜。
3.原告雖另主張應由其分得系爭建物所坐落位置之土地云云。然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或分耕之約定,除有按分管或分耕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於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即使確實基於何分管契約,而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亦無從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地上物起造人、占有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客觀上即可預見將來共有土地分割後,其未必分得地上物占有部分之土地,而應有拆屋還地之預期及準備,否則,倘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必然須完全受到地上物占有情形之拘束,無異鼓勵先占先贏,使搶先占地建屋者分得位置或地形較佳之土地,容讓犧牲而未占地使用者,反而分得位置或地形較差之土地而更進一步陷於不利地位,難謂公平。況觀之系爭建物為磚造水泥瓦屋頂平房,內部陳設已甚為老舊、破敗,屋內並堆置許多雜物,目前亦無人居住該處,足見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不高,若僅因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即採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於其餘共有人而言並非公平。
4.而觀以被告江玉葉、林麗卿、林煜晉、林宛穎、林宛君提出之被告方案,將附圖編號A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由被告林碧智、林錦坤、林麗珠、劉林丹、林麗香、林枝源、林枝鑫、江玉葉、林麗卿、林登基、林煜晉、林宛穎、林宛君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依此分割方案所示,原告取得之土地呈東西向之長條狀,被告等分得之土地,則呈與分割前相似之倒L狀。又原告所分得土地緊鄰枕山路之土地寬度為5.83公尺,在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避免過度細分與保留適當寬度對外連接道路兩者間,均能取得相當程度之平衡,不至因緊鄰道路之土地寬度而壓縮其餘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或因此過度細分各共有人之分得土地形狀。且系爭土地14位共有人中,除原告外,其餘被告均同意或對於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未表示不同意,且表示同意之共有人即被告江玉葉、林麗卿、林煜晉、林宛穎、林宛君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足認該分割方案,具相當程度之公平性,並能滿足大多數共有人之需求。
5.至被告林麗珠雖主張應採變價分割云云,然被告林麗珠並未舉證系爭土地有何不得原物分割,應予變價拍賣之特別分割情事,則此部分自仍以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之原則為可採等情,故本院認應以被告方案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合法、適當。
(三)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林錦坤已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漢棋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對前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此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6、199、246頁,本院卷二第24、49頁),受告知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被告林錦坤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
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情,認以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方案較能兼顧分割後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亦即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作為參考,法院得依法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可兼顧兩造利益,並得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而命為適當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若認可得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而無敗訴之問題,此係因法院縱認一方主張之分割共有物方法為適當而採納之,然兩造均得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同蒙其利,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仍應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可獲得之利益,則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共有人各依如附表所示即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始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
編號共有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71.48㎡)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42.38㎡)合計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權利範圍編號A(面積:202.31㎡)編號B(面積:1011.55㎡)1林樹桐1/61/61/61/102林碧智1/181/181/1801/153林錦坤1/181/181/181/154林登基公同共有1/9公同共有1/91/9(訴訟費用連帶負擔)公同共有2/155林煜晉6林宛君7林宛穎8林麗珠9劉林丹10林麗香11林枝源1/181/181/181/1512林枝鑫1/181/181/181/1513江玉葉1/61/61/61/514林麗卿1/31/3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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