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彥選任辯護人許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172號、第28820號、109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彥犯如附表十二「主文」欄所示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十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俊彥係非公開發行 泰威 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飲料公司)、 彥宏觀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彥宏觀公司)、麥斯皮克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行銷公司)、麥斯皮克斯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泰威智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智能公司)、巨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傲公司)等公司(以下合稱泰威等5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泰威等5家公司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且為泰威飲料公司設立迄今及麥斯行銷公司於附表四、九、十所示時間之登記負責人,亦係該2公司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泰威飲料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賴欣儀 、 廖芷榆 (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係泰威飲料公司之出納人員,惟實際經辦泰威等5家公司之開立發票、製作傳票等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 王靖婷 (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昶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實際受託處理泰威等5家公司之記帳業務、開立發票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周哲宇 (由本院另行審結)係鼎曜國際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曜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股票等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及買賣; 簡上祐 (由本院另行審結)係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者,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二、虛偽增資部分:㈠蔡俊彥明知公司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且不得
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 王瑞卿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俊彥向王瑞卿借支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將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俊彥聯邦銀行帳戶)、泰威飲料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泰威飲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王瑞卿,復由王瑞卿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不知情之母 王靜芳 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萬元至蔡俊彥聯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匯700萬元至泰威飲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並由蔡俊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偽示已收足股款,而使泰威飲料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復併同泰威飲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 李順景 會計師,於同日據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王瑞卿旋於104年11月12日,自泰威飲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先轉出700萬元至蔡俊彥聯邦銀行帳戶,再自蔡俊彥聯邦銀行帳戶轉匯700萬元至王靜芳聯邦銀行帳戶。嗣蔡俊彥於104年11月26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泰威飲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泰威飲料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泰威飲料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4年12月1日將泰威飲料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泰威飲料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蔡俊彥明知公司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且不得
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 沈芳榮 (另由檢察官緩起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俊彥向沈芳榮借支800萬元,並將泰威飲料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泰威飲料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沈芳榮,復由沈芳榮於105年6月27日、29日分別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芳榮臺企銀帳戶)匯款200萬、600萬至泰威飲料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蔡俊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股東現金繳納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偽示已收足股款,而使泰威飲料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復併同泰威飲料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昶暉會計師事務所王靖婷會計師,於105年6月29日據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沈芳榮旋於105年7月1日,自泰威飲料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出800萬元至沈芳榮臺企銀帳戶。嗣蔡俊彥於105年7月7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泰威飲料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現金繳納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泰威飲料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泰威飲料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5年7月18日將泰威飲料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泰威飲料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㈢蔡俊彥明知公司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且不得
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蔡俊彥於105年8月1日,自麥斯行銷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斯行銷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01萬元至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俊彥華南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將上開201萬元轉匯至泰威飲料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泰威飲料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並由蔡俊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股東現金繳納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偽示已收足股款,而使泰威飲料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復併同泰威飲料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王靖婷會計師,於105年8月1日據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蔡俊彥旋於同日,自泰威飲料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以現金提款或轉匯之方式轉出共計199萬3,700元。嗣蔡俊彥於105年8月15日補正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泰威飲料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現金繳納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泰威飲料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泰威飲料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5年8月18日將泰威飲料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泰威飲料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㈣蔡俊彥明知公司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且不得
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 蔡雅雯 (另由檢察官緩起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俊彥向蔡雅雯借支2,500萬元,並將泰威飲料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泰威飲料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蔡雅雯,復由蔡雅雯於106年6月9日自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雅雯彰化銀行帳戶),分別以蔡俊彥、 蔡宏基 、 蔡秀彥 、 曾冠維 名義匯款共計2,500萬元至泰威飲料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蔡俊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股東現金繳納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偽示已收足股款,而使泰威飲料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復併同泰威飲料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王靖婷會計師,於106年6月12日據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蔡雅雯旋於同日,自泰威飲料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轉出2,500萬元至蔡雅雯彰化銀行帳戶。嗣蔡俊彥於106年6月20日補正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泰威飲料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現金繳納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泰威飲料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泰威飲料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6年6月21日將泰威飲料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泰威飲料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㈤蔡俊彥明知公司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且不得
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 洪月芳 、曾冠維(均另由檢察官緩起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俊彥透過友人「陳小姐」向洪月芳借支6,000萬元,「陳小姐」並將曾冠維交付予蔡俊彥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冠維陽信銀行帳戶)、蔡俊彥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俊彥陽信銀行帳戶)、泰威飲料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泰威飲料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洪月芳,復由洪月芳於107年2月27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合庫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女兒 蔡佳芸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芸土銀帳戶),分別匯款1,000萬元、5,000萬元至曾冠維陽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將該6,000萬元由曾冠維陽信銀行帳戶匯至蔡俊彥陽信銀行帳戶,並轉匯至泰威飲料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再由蔡俊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股東現金繳納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偽示已收足股款,而使泰威飲料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復併同泰威飲料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王靖婷會計師,於107年2月27日據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 洪月芳旋 於107年3月1日,自泰威飲料公司陽信銀行帳戶轉出6,000萬元至蔡俊彥陽信銀行帳戶,復轉匯至曾冠維陽信銀行帳戶,再將該6,000萬元分別匯回其合庫銀行帳戶、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華泰銀行帳戶)及蔡佳芸土銀帳戶。嗣蔡俊彥於107年3月1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泰威飲料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現金繳納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泰威飲料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泰威飲料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7年3月1日將泰威飲料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泰威飲料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㈥蔡俊彥明知公司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且不得
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洪月芳、曾冠維、沈芳榮(均另由檢察官緩起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俊彥透過友人「陳小姐」向洪月芳借支7,000萬元,「陳小姐」並將曾冠維交付予蔡俊彥使用之曾冠維陽信銀行帳戶、蔡俊彥陽信銀行帳戶、泰威飲料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沈芳榮交付予蔡俊彥使用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芳榮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洪月芳,復由洪月芳於107年3月13日自不知情之蔡佳芸土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沈芳榮陽信銀行帳戶,於107年3月14日自其合庫銀行帳戶匯款1,600萬元至沈芳榮陽信銀行帳戶,於107年3月14日自蔡佳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芸華泰銀行帳戶)匯款1,400萬元、1,400萬元至沈芳榮陽信銀行帳戶,於107年3月14日自蔡佳芸華泰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曾冠維陽信銀行帳戶,於107年3月14日自蔡佳芸土銀帳戶匯款1,400萬元至曾冠維陽信銀行帳戶,再將該7,000萬元由沈芳榮、曾冠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至蔡俊彥陽信銀行帳戶,並轉匯至泰威飲料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再由蔡俊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股東現金繳納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偽示已收足股款,而使泰威飲料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復併同泰威飲料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王靖婷會計師,於107年3月14日據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洪月芳旋於107年3月16日,自泰威飲料公司陽信銀行帳戶轉出7,000萬元至蔡俊彥陽信銀行帳戶,復轉匯至沈芳榮、曾冠維陽信銀行帳戶,再將該7,000萬元分別匯回其合庫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及蔡佳芸土銀帳戶。嗣蔡俊彥於107年3月20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泰威飲料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現金繳納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泰威飲料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泰威飲料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7年3月20日將泰威飲料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泰威飲料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蔡俊彥、賴欣儀、廖芷榆、王靖婷均明知泰威等5家公司與附表一至十所示買受人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然蔡俊彥為虛增公司營業額,以向銀行增加貸款金額或避免銀行將放貸款項收回(事實三、㈡係另為抵繳蔡俊彥積欠王靖婷之記帳費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俊彥、賴欣儀、廖芷榆、王靖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由蔡俊彥指示王靖婷計算附表一至四所示應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後,再由蔡俊彥指示賴欣儀、廖芷榆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未逃漏稅捐)。
㈡蔡俊彥、王靖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與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 方詳棋 共謀,協議由蔡俊彥提供不實發票予方詳棋扣抵進項稅額後,再將所扣抵款項匯給王靖婷,以抵繳蔡俊彥積欠王靖婷之記帳費用,謀議既定蔡俊彥遂指示不知情之賴欣儀將泰威飲料公司、泰威智能公司空白之統一發票交予王靖婷,由王靖婷各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五、六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蘇勒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勒德國際公司)、蘇勒德策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勒德策略公司)之進項憑證,經方詳棋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蘇勒德國際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33萬5,000元、蘇勒德策略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5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方詳棋並依約將上開所抵繳之營業稅,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108年1月11日各匯款19萬元、20萬元至王靖婷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靖婷玉山銀行帳戶)。
㈢蔡俊彥、廖芷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與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 趙庭芳 共謀,協議互開總金額相同之不實發票抵稅,謀議既定蔡俊彥遂指示廖芷榆,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七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 忠霖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霖公司)之進項憑證,經趙庭芳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忠霖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2萬3,810元,並取得忠霖公司開立如附表八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麥斯行銷公司之進項憑證,經麥斯行銷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而使麥斯行銷公司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2萬3,81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㈣蔡俊彥、賴欣儀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與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 邱小容 共謀,協議由蔡俊彥提供不實發票予邱小容扣抵進項稅額,謀議既定蔡俊彥遂指示賴欣儀各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九、十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系統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統司公司)、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啟動公司)之進項憑證,經邱小容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系統司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90萬4,575元、水啟動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54萬4,1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蔡俊彥、周哲宇、簡上祐均知悉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周哲宇、簡上祐亦知悉證券業務為特許行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營業,且鼎曜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蔡俊彥、周哲宇、簡上祐竟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周哲宇、簡上祐另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9月間,由蔡俊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蘇應靂 交付100張(每張1,000股)泰威飲料公司股票予簡上祐,再由簡上祐將該100張股票交由周哲宇擔任負責人之鼎曜公司對外出售,並約定周哲宇販售後應交付每股15元之價金給簡上祐,簡上祐則應轉交每股12元之價金給蘇應靂,嗣該100張股票自不知情之 呂宛庭 、賴欣儀、 蘇邑庭 名義過戶至周哲宇指定之不知情友人 黃宗柏 名下後,周哲宇即聘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周凱文 」,由周哲宇及「周凱文」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銷售上開股票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非特定民眾共31張,另簡上祐亦媒介非特定民眾 詹淑嫻 向周哲宇購買泰威飲料公司股票10張,鼎曜公司招攬上揭非特定人投資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曜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共計出售41張,賣得267萬6,000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前言處固記載「虛偽開立及收受如附件所示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等語,惟其後緊接「渠等犯行詳述如下:」,並以分段㈠、㈡、㈢、㈣之方式記載犯罪事實,且分別敘述各部分參與犯行之行為人,並於其後所犯法條部分,亦同此分段方式分別敘明各行為人所涉罪名及共犯情形,足見檢察官起訴之真意應在於分段詳述部分。從而,檢察官於上開分段詳述部分提及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統一發票,方屬本件起訴之範圍,至上開前言處記載之「附件」,其範圍逾附表一至十所示部分,則非本件起訴之範圍,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俊彥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卿、賴欣儀、廖芷榆、王靖婷、周哲宇、簡上祐、證人王靜芳、沈芳榮、蔡雅雯、曾冠維、洪月芳、 許舒婷 、 張清觀 、方詳棋、趙庭芳、邱小容、 陳弘志 、蘇邑庭、 楊薏襦 、黃宗柏、呂宛庭、蘇應靂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玫君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莊玥笙 、 王志安 、 游靖桓 、 鄭元昌 、 呂宗倫 、詹淑嫻、 何育齊 於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據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二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論罪法律之說明:
①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
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
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財務報表之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均為財務報表。又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均稱為會計事項。資本額變動表係公司因增加實收資本額而為申請變更登記所編製,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但該項增加實收資本已影響公司與其股東間發生持股數、持股比例等權益,屬「會計事項」之記載,倘使之發生不實結果,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處罰要件。
⒊被告為泰威飲料公司設立迄今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具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
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⒌檢察官認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⒍被告就事實二、㈠、㈡、㈣至㈥犯行,與各次借支之金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各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⒏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⒐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事實三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
⒉論罪法律之說明: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687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此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②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
會計憑證之一種。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
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⒊被告雖為泰威等5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所定
之納稅義務人,惟本件附表一至十所示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均在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8條修正生效前,是本件關於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認定,僅限於登記負責人,而不包括實際負責人。經查,被告係泰威飲料公司設立迄今之登記負責人(附表一、五),復為麥斯行銷公司於附表四、九、十所示時間之登記負責人,故就此2公司被告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甚明。至被告雖於附表二、三、六、七所示公司開立發票時並非登記負責人,惟其分別與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共犯(詳後述),仍為共同正犯。
⒋是核被告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三、㈡、㈣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事實三、㈢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即麥斯行銷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及修正前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幫助忠霖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⒌被告就事實三、㈠至㈣之犯行,與各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人員及持以申報抵稅之人(不包括逃稅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雖於附表二、三、六、七所示公司開立發票時並非登記負責人,而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就附表二、三部分,與具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賴欣儀、廖芷榆及具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身分之王靖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六部分,與具上開身分之王靖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七部分,與具上開身分之廖芷榆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就事實三、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賴欣儀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⒎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
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應予分論併罰。又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經查,被告先後多次填製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未逃漏稅捐,而無每2個月一期營業稅之問題,爰考量該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至附表五至七、九、十所示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依前開說明,皆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數(詳如附表十二),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依前述說明,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⒏被告就事實三、㈡至㈣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⒐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事實四論罪部分:
⒈前開股票係透過周哲宇擔任負責人之鼎曜公司出售。是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雖非鼎曜公司之負責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與周哲宇及簡上祐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及周哲宇、簡上祐利用不知情之蘇應靂、呂宛庭、賴欣儀、蘇邑庭、黃宗柏實行上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⒋被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犯行,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繼續反覆
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陸續非法出售前開股票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人,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科刑部分: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惟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論以累犯。
⒉被告就事實三關於附表二、三、六、七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事實四部分,雖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其為上開犯行之主導者,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重大,爰均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為各該犯
行等犯罪手段,於調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食品飲料貿易,與父母、妹妹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已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於舊金山金門大學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上開犯行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復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及交易之安全性,擾亂金融秩序,損害投資人之權益等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自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實際取得獲利,尚難認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8號、111年度偵字第
5141號併辦意旨,認被告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隱匿泰威飲料公司歷次虛偽增資提高公司資本額,及泰威飲料公司與關係企業間進行虛假交易以虛增公司營業額等事實,亦明知泰威飲料公司105年度之淨損益為虧損312萬2,154元(EPS約負1.67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外誆稱泰威飲料公司「105年已轉虧為盈,EPS約1.8元,預計106年營收及獲利將大幅成長,規劃於107年辦理公開發行及推動興櫃與上櫃」云云,營造泰威飲料公司將有大幅獲利之假象,並以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名義,於106、107年間在泰威飲料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辦公室、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圓山飯店、臺中及高雄某商業會所內,舉辦數場法人說明會,及提供投資人說明文件資料,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泰威飲料公司有贊助公益活動及體育競賽、聘請運動員擔任熊霸激能飲料代言人、與大陸傳媒公司合作冠名IP網路劇行銷、與多家通路商簽約合作等投資利多,並宣稱已接獲大筆訂單並將拓展海外市場,致 張文士 、 向士權 、 林裕軒 、 劉宏毅 、 余泳樟 、 黃龍冠 、 陳思理 等多名投資人,誤信泰威飲料公司產品極具發展潛能,未來將有高額獲利,而與蔡俊彥議定以每股10元至25元之價格,以現金出資入股、技術入股或以債換股等方式,購買蔡俊彥名下與其控制之泰威飲料公司股票,以及發行新股之股票,蔡俊彥總計詐得1億6,745萬4,08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㈡經查,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述虛偽增資及虛
開發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起訴書認被告虛開發票部分之目的係「向銀行增加貸款金額或避免銀行將之前所貸款之金錢收回」,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虛開發票難認與併辦意旨所稱證券詐欺及詐欺取財有關;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來股東實際投入的錢已經用掉了,無法進行正式增資,我才借資金來完成增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可見上開併辦部分即被告所稱「股東實際投入」部分,係於虛偽增資前即已投入而遭被告挪用,其後虛偽增資反係掩飾未將實際投入資金辦理增資之另起犯行,均難認有併辦意旨所稱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附表一:
編號銷售人買受人日期發票字軌張數發票金額稅額1泰威飲料彥宏觀106年7月10日PL000000001525,000元25,000元2泰威飲料彥宏觀106年7月20日PL000000001840,000元40,000元3泰威飲料彥宏觀106年8月15日PL000000001315,000元15,000元4泰威飲料彥宏觀106年8月25日PL000000001525,000元25,000元總計42,205,000元105,000元附表二:
編號銷售人買受人日期發票字軌張數發票金額稅額1彥宏觀巨傲106年7月10日PL000000001840,000元40,000元2彥宏觀巨傲106年7月20日PL000000001210,000元10,000元3彥宏觀巨傲106年7月28日PL000000001315,000元15,000元4彥宏觀巨傲106年8月10日PL000000001525,000元25,000元5彥宏觀巨傲106年8月18日PL000000001294,000元14,000元總計52,184,000元104,000元附表三:
編號銷售人買受人日期發票字軌張數發票金額稅額1巨傲麥斯行銷106年7月28日PL0000000011,102,500元52,500元2巨傲麥斯行銷106年7月PL000000001551,250元26,250元3巨傲麥斯行銷106年8月15日PL000000001639,450元30,450元總計32,293,200元109,200元附表四:
編號銷售人買受人日期發票字軌張數發票金額稅額1麥斯行銷泰威智能106年7月29日PL0000000011,157,625元55,125元2麥斯行銷泰威智能106年8月7日PL000000001578,813元27,563元3麥斯行銷泰威智能106年8月18日PL000000001672,000元32,000元總計32,408,438元114,688元附表五:
編號銷售人買受人日期發票字軌張數發票金額稅額1泰威飲料蘇勒德國際107年10月31日GE0000000015,880,000元280,000元2泰威飲料蘇勒德策略107年10月31日GE0000000012,520,000元120,000元附表六:
編號銷售人買受人日期發票字軌張數發票金額稅額1泰威智能蘇勒德國際107年9月20日GE000000001525,000元25,000元2泰威智能蘇勒德策略107年9月20日GE000000001420,000元20,000元3泰威智能蘇勒德策略107年10月15日GE000000001315,000元15,000元4泰威智能蘇勒德國際107年10月20日GE000000001630,000元30,000元附表七:
編號銷售人買受人日期發票字軌張數發票金額稅額1彥宏觀忠霖105年3月18日BM000000001870,000元41,429元2彥宏觀忠霖105年4月6日BM000000001920,000元43,810元3彥宏觀忠霖105年4月27日BM000000001810,000元38,571元總計32,600,000元123,810元附表八:
編號銷售人買受人日期發票字軌張數發票金額稅額1忠霖麥斯行銷105年3月BM0000000012,600,000元123,810元附表九:
編號銷售人買受人日期發票字軌張數發票金額稅額1麥斯行銷系統司104年6月27日QA0000000015,460,000元260,000元2麥斯行銷系統司104年6月30日QA0000000015,647,950元268,950元3麥斯行銷系統司104年8月11日QU0000000011,380,750元65,750元4麥斯行銷系統司104年8月20日QU0000000012,047,500元97,500元5麥斯行銷系統司104年8月28日QU0000000011,470,000元70,000元6麥斯行銷系統司104年9月15日RN0000000011,031,100元49,100元7麥斯行銷系統司104年9月RN000000001945,525元45,025元8麥斯行銷系統司104年10月15日RN0000000011,013,250元48,250元總計818,996,075元904,575元附表十:
編號銷售人買受人日期發票字軌張數發票金額稅額1麥斯行銷水啟動104年6月QA000000001525,000元25,000元2麥斯行銷水啟動104年6月QA000000001525,000元25,000元3麥斯行銷水啟動104年6月QA000000001525,000元25,000元4麥斯行銷水啟動104年7月QU0000000011,890,000元90,000元5麥斯行銷水啟動104年10月19日RN0000000012,162,160元102,960元6麥斯行銷水啟動104年11月26日SG0000000012,800,000元133,333元7麥斯行銷水啟動104年11月26日SG0000000011,000,000元47,619元8麥斯行銷水啟動104年11月30日SG0000000011,000,000元47,619元9麥斯行銷水啟動104年12月21日SG0000000011,000,000元47,619元總計911,427,160元544,150元附表十一:
編號投資人交割日期成交股數單價金額1 林益祿 107年9月4日6,00058元348,000元2 陳寶明 107年9月5日1,00058元58,000元3 俞俊旭 107年9月5日2,00058元116,000元4 黃錫傑 107年9月27日1,00068元68,000元5 王大川 107年10月4日3,00065元195,000元6游靖桓107年10月11日1,00068元68,000元7呂宗倫107年10月19日1,00068元68,000元8 伍家興 107年10月23日3,00068元204,000元9鄭元昌107年10月25日2,00068元136,000元10 施溫鵬 107年11月2日1,00080元80,000元11 羅森達 107年11月13日4,00080元320,000元12何育齊107年11月16日1,00080元80,000元13何育齊107年11月29日1,00040元40,000元14何育齊107年11月29日1,00080元80,000元15何育齊107年12月18日2,00080元160,000元16施溫鵬107年12月21日1,00075元75,000元17詹淑嫻107年10月3日10,00058元580,000元總計41,0002,676,000元附表十二:
編號主文備註1蔡俊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欄二、㈠2蔡俊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欄二、㈡3蔡俊彥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欄二、㈢4蔡俊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欄二、㈣5蔡俊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欄二、㈤6蔡俊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欄二、㈥7蔡俊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欄三、㈠附表一至四部分8蔡俊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欄三、㈡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4部分9蔡俊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欄三、㈡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3部分10蔡俊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欄三、㈢附表七、八部分11蔡俊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欄三、㈣附表九編號1、2部分12蔡俊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欄三、㈣附表九編號3至5部分13蔡俊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欄三、㈣附表九編號6至8部分14蔡俊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欄三、㈣附表十編號1至3部分15蔡俊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欄三、㈣附表十編號4部分16蔡俊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欄三、㈣附表十編號5部分17蔡俊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欄三、㈣附表十編號6至9部分18蔡俊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欄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