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71號聲請人 潘郁芬 代理人 顏紘頤 律師
蕭郁潔 律師相對人 蘇雯玲
沈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元為相對人蘇雯玲、沈威廷供擔保後,相對人蘇雯玲、沈威廷就紅端子色喜馬拉雅貓1隻(寵物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不得為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禁止變更上開貓隻之寵物晶片飼主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領養紅端子色喜馬拉雅貓「小王子」(下稱系爭貓隻),與相對人蘇雯玲、沈威廷(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則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簽訂領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貓隻即領養合約書所指「公主」),取得系爭貓隻之所有權並攜回飼養。伊均依循喜馬拉雅貓照顧方式辛勤照料,並遵照系爭合約書所示美容頻率之要求,將系爭貓隻帶回相對人沈威廷經營之艾迪貓咪沙龍(下稱系爭沙龍)進行美容服務,事後相對人沈威廷竟以臉書告知其與相對人蘇雯玲認為伊照顧不善將接回飼養,惟經伊與相對人2人耐心溝通解釋,由伊繼續照料。詎伊於111年8月14日將系爭貓隻攜至系爭沙龍為美容服務後,相對人蘇雯玲竟仍以臉書訊息告知系爭貓隻將留下,不予返還,經伊請求返還系爭貓隻未果,相對人2人顯已妨礙伊對系爭貓隻之所有權,且伊於臉書、Instagram等社群發現系爭貓隻現位於系爭沙龍一樓區堿,相對人2人欲為系爭貓隻尋找新飼主等情形,伊唯恐相對人2人將系爭貓隻出售或送養他人,甚或將之隱匿,加深取回系爭貓隻之難度,為避免無法取回系爭貓隻之急迫危險,且系爭貓隻交付伊,係回復既有所有權歸屬及應有之法律秩序,並未增加相對人2人額外之不利益,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假處分,請求將系爭貓隻交付予伊;退步言,系爭貓隻現遭相對人2人強留於系爭沙龍,如於訴訟過程中遭渠等將之出售或贈予他人,縱日後伊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向相對人或善意取得第三人再為返還所有物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又寵物所有權之歸屬雖非由動物晶片或登記資料予以認定,惟為免一般民眾對行政權作用效果不甚了解,爰請求命相對人2人禁止變更系爭貓隻之晶片飼主資料,並請求選任伊或具備動物保護領域專業之動保團體為管理人,兼及保護動物之權益。並先位請求:相對人2人將系爭貓隻交付予聲請人。備位請求:㈠相對人2人就伊所有之系爭貓隻,不得為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請禁止相對人變更寵物晶片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寵物晶片飼主資料。㈢請選任聲請人或社團法人台灣動物保護法律研究協會或社團法人台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或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為系爭貓隻之管理人。
二、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聲請人先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尚有不同,前者旨在防止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後者則在就爭執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換言之,債權人依假處分程序請求定暫時狀態之保護者,係得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實現其權利,與一般假處分之目的在保全將來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7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其聲請意旨所稱
:聲請人為系爭貓隻之領養人即所有權人,系爭貓隻現遭相對人2人留置拒不返還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書及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等件可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2人間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所釋明,惟聲請人據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本案請求,應為民法767條規定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則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得據以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之內容即其等應履行之義務,應屬一次性給付之債務,其性質上亦非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要無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而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排除其危險與不安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備位聲請假處分部分:
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貓隻之所有權人,系爭貓隻遭相
對人2人留置拒不返還等情,業如前述,可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該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酌。另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部分,聲請人主張系爭貓隻現於系爭沙龍,且相對人2人已於臉書、Instagram等社群刊登送養資訊,並系爭貓隻之晶片號碼現仍登記飼主為相對人蘇雯玲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臉書頁面及訊息對話、Instragram社群網頁等截圖為釋明,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觀諸系爭貓隻確屬動產之性質,本係便利移動而具有高度流通性,具現占有人易讓與、處分之特質,而系爭貓隻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各網路資料所載,現放置於系爭沙龍而由相對人2人占有中,兩造因相對人2人是否應返還系爭貓隻發生爭執,另相對人2人本即有從事貓咪送養之行為,又已在網路上刊登系爭貓隻送養之訊息,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恐將系爭貓隻讓與、移轉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變更系爭貓隻寵物飼主資料,而使新飼主可能因占有情形及行政管制上飼主登記資料,而有善意取得之適用,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無可能,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一併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本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而准假處分之聲請。
⒊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就系爭貓隻為讓與、移轉及一切處分行為所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爰審酌相對人本件處分貓隻之方式係與領養人簽立領養合約書,上載明領養時向飼主收取節札手術費、苗施打費用及相關飼養費用新臺幣(下同)8千元,及預收指定美容費用3萬元,共3萬8,000元;而聲請人如提起本案訴訟,以系爭貓隻之價值,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市價為2萬5,000元至4萬元,應係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簡易程序第一審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共需歷時2年10月,另依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按法定利息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5,383元【計算式:38,000元×(2+10/12)×5%=5,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萬元,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再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
請假處分,惟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所明定。至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不受債權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是法院得斟酌其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各種實際需要,在適當程度內,依職權定假處分之方法,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2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系爭貓隻之返還,而該貓隻現由相對人2人占有中,若其有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生聲請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情事,則聲請人即便日後獲得勝訴之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致執行不具實益之虞,是本院就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已可認符合實際需要。至聲請人固聲請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或動物保護機構為系爭貓隻之管理人云云,惟此或使聲請人實際上可先取回系爭貓隻之假處分方法,將使聲請人本案請求提前滿足,或係已變更現狀,而非保全現狀以備將來強制執行,已逾假處分之目的,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而無從准許,爰依職權酌定本件假處分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裁定駁回聲請人選任標的物管理人部分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鄧筱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