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請人 陳秀蓮 相對人 張瓊友 兼代理人 張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民國41年8月29日出,現年60歲,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殘障手冊,聲請人於民國66年間與相對人之生父 張琨煌 結婚,00年0生育長女即相對人張瓊友,00年0生育長子即相對人張哲嘉後,因罹患躁鬱症住進台北馬偕醫院,醫師診斷認無法痊癒,當時應張琨煌之要求而於73年3月24日離婚,相對人均由張琨煌監護,近20年來,聲請人之健康時好時壞,也因罹患精神疾病之宿疾而無固定工作、積蓄,目前寄居在二哥住處,而二哥也有自己之家庭負擔,無法完全接濟聲請人,聲請人因病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相對人二人應負扶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千元等語。
㈡、聲請人於54年初就讀彰化女中初中部二年級時初患精神疾病,發病後送至彰化天主教醫院診治,病癒後繼續讀書,因父親由彰化溪湖糖廠調至嘉義南靖糖廠服務,於是轉學到嘉義女中就讀,高中二年級又再度發作,送至太和精神醫院診治,就讀輔仁大學二年級時又再度發作,再度住進太和醫院,66年與張琨煌結婚後至台北謀生,67年復發於台北馬偕醫院就醫,由腦神經科主任 劉瑞騰 診斷為躁鬱症,00年生下相對人張瓊友及00年生下相對人張哲嘉後復發,皆送至台北馬偕醫院治療,每次進院治療都會花費4萬元,在72年出院前醫生召集家屬開會,醫生告知家屬此種病是無法痊癒,幾乎二、三年就會發作乙次,婆婆及張琨煌知道後就把律師請到家中逼聲請人簽下離婚協議書,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好簽下離婚協議書,且氣憤張琨煌母子如此絕情,竟以沒錢為由不給贍養費,聲請人於離婚後為了治病的費用及生計即在板橋外銷成衣廠工作,75、77年再度發病住院,78年經婚姻介紹所媒介與 謝進龍 結婚,生活才逐漸穩定下來,每當夜深人靜時就會想起二名子女,於是要求配偶前往溪口鄉探視,均被其祖母所拒,於是設法打聽相對人二人就讀之學校,得知相對人張瓊友就讀林口長庚護校後曾寫三封信去,並留下聯絡電話, 均石 沈大海、音訊全無,親自到相對人張哲嘉學校探望,老師告知祖母交代不准其與聲請人見面,最後從鄰居得知祖母在相對人二人年幼無知時就灌輸其等聲請人是位不負責任的壞女人、從小就拋棄他們,使其等失去母愛的壞印象,並未將聲請人迫於無奈離開的真正原因告知,於是造成其等視聲請人等於不存在於世界上一樣,不幸配偶謝進龍於91年因車禍與世長辭、無依無靠,不得已才寄住在聲請人二哥家,目前僅依賴政府殘障補助金及配偶所留下少許的積蓄維持生計,若要相對人二人來奉養自幼就離散的聲請人是絕對不可能的事,因此期盼政府體恤聲請人的處境,繼續發給殘障補助金,此筆費用對聲請人而言助益甚大。
二、相對人則抗辯以:
㈠、相對人生活清苦,自幼均由父親張琨煌及祖母扶養,聲請人於73年即相對人張瓊友3歲及相對人張哲嘉6個月時即離家,對相對人二人置之不理,從未盡人母之責,且聲請人從未支付任何生活費、學費等扶養費用予相對人二人,均由相對人之父親及組祖母支付,相對人二人之部分學費係辦理就學貸款,聲請人並於78年即改嫁,鮮少與相對人二人聯繫,更於相對人張哲嘉國二即13、14歲後已無任何聯絡,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母親,然竟罔顧相對人甫為出生、亟需母親照料之時棄養相對人,且觀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知其於78年改嫁謝進龍,於82年至83間長期旅居新加坡,足見聲請人當時生活應甚為優渥,然卻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予相對人,嗣後甚至音訊全無,現突然向相對人請求扶養,對相對人實顯失公平,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至為灼然,自應依民法第1118條第2項之規定完全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㈡、次查,相對人二人收入有限且均負債,相對人張瓊友尚積欠貸款本金194萬7254元未清償,另相對人張哲嘉則有中信銀行信貸35萬8515元、就學貸款21萬1616元等債務未清償,且相對人二人尚有年邁且罹患慢性疾病之父親需扶養,是相對人二人如再各支付每月6千元之扶養費,已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再查,聲請人自承住在其二哥家,且領有殘障手冊,應有津貼補助,另觀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於78年改嫁給謝進龍、生活寬裕,雖謝進龍於91年亡故,聲請人應有分得遺產,則聲請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尚有疑問,自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條件。至聲請人陳稱於00年生育相對人張哲嘉後罹患憂鬱症無法痊癒,應張琨煌之要求而於73年3月辦理離婚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與聲請人自始對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之責無涉,綜上,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之責而無正當理由,且情節重大,至為灼然,聲請人之請求自屬無由,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118條第1、2項免除相對人之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者,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法第1120條及第1121條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依第163條第1項規定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時,得命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或其他財產,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第165條所明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其目前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以前詞答辯,聲請人亦自承:自與相對人父親離婚後即未負擔過相對人扶養費,本件是為了聲請補助才提出,聲請人自知無權要求相對人扶養等語;又相對人張瓊友名下雖有房地、汽車各一筆,相對人二人100年度亦均有所得乙節,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然相對人二人均尚積欠房貸、就學貸款或信貸未清償,可見相對人並無扶養能力乙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就學帳號動支明細查詢影本、玉山銀行客戶信用查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自相對人張瓊友3歲、相對人張哲嘉6個月後,即未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於與相對人父親離婚後至台北的外銷成衣廠擔任女工,業據其當庭陳述明確,可見聲請人雖罹患精神疾病,但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且聲請人尚可再婚,亦徵其疾病對日常生活之影響在可受控制之範圍。聲請人當庭已認不出相對人張哲嘉,母子間情感疏離,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相對人年幼時有何得不扶養相對人之正當理由。綜合上情,不僅相對人目前狀況無能力扶養聲請人,且聲請人自相對人極年幼時,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多年來對相對人亦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聲請定相對人應給付其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