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霖
朱炳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給付 梁蕉妹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餘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鍾佳霖自行匯入梁蕉妹指定之金融帳戶。
朱炳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給付梁蕉妹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年三月十三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餘新臺幣拾陸萬元,自民國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朱炳秀自行匯入梁蕉妹指定之金融帳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朱炳秀、鍾佳霖、 黃志源 (黃志源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美 」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先由朱炳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佳霖及「阿美」二人,黃志源則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上成員數不詳)尾隨在後把風,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見梁蕉妹年老且行單影隻,鍾佳霖與「阿美」二人即下車向梁蕉內搭訕,先由鍾佳霖佯作瘋癲狀,「阿美」則向梁蕉妹佯稱:鍾佳霖到處送人家錢,如果梁蕉妹能拿出總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千元大鈔,鍾佳霖就會送梁蕉妹一樣多的錢云云,梁蕉妹不疑有他,旋即提領50萬3000元之現金交予「阿美」,「阿美」遂趁梁蕉妹不注意之際,將包包內之現金取出調包成3瓶鋁箔包飲料盒,待梁蕉妹返回住處後,打開包包始經覺受騙,乃報請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偵辦。嗣於99年6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朱炳秀、鍾佳霖與「阿美」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黃志源則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上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一 」、「 小奇 」之成員)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均遭警方攔查,惟除鍾佳霖、朱炳秀及黃志源為警攔獲外,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偽裝錢之鋁箔包飲料盒7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至「阿美」、「阿一」、「小奇」三人則趁隙逃逸無蹤。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梁蕉妹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5347號
卷第42~44頁、第45~47頁、第48~50頁)⒉證人 藍振明 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5347號卷第51~
52頁)⒊證人 李應俊 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5347號卷第56~
58頁)㈡非供述證據:
⒈照片(含翻攝監視錄影畫面)。(見99年偵字第5347號卷第
95~109頁)⒉梁蕉妹於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見99年偵字第5347號卷第110~111頁)⒊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單
各1份。(見99年偵字第5347號卷第115~121頁)㈢綜上證據,核與被告鍾佳霖、朱炳秀自白之事實(見本院卷
100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2頁)均相符,故被告鍾佳霖、朱炳秀之自白應為真實而堪採信,本件被告鍾佳霖、朱炳秀有上揭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應堪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鍾佳霖部分:
⒈被告 鐘佳霖 成立之犯罪:
核被告鍾佳霖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共同正犯關係:
被告鍾佳霖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時,與朱炳秀、黃志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美」、「阿一」、「小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處。
⒊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鍾佳霖前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復審酌其正值年輕而有經濟謀生能力之年,竟不思付出勞力獲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與其他共犯共同利用人性之弱點,騙取已年邁無經濟能力之老婦為業,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並實際造成被害人梁蕉妹之財產損失,行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鍾佳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尚有悔意,再參酌被告鍾佳霖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手段及公訴人附條件緩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⒋緩刑之宣告:
審酌被告鍾佳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梁蕉妹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鍾佳霖支付被害人梁蕉妹12萬元,支付方式為:由被告鍾佳霖於100年3月25日前給付5萬元;餘7萬元,自10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並由被告鍾佳霖自行匯入由被害人梁蕉妹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0年度 司苗 簡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核),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依被告鍾佳霖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雙方和解所定條件(即本院100年司苗簡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賠償告訴人梁蕉妹所受損害。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朱炳秀部分:
⒈被告朱炳秀成立之犯罪:
核被告朱炳秀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共同正犯關係:
被告朱炳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時,與鍾佳霖、黃志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美」、「阿一」、「小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處。
⒊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朱炳秀前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其正值壯年,當有能力以己力謀生、賺取金錢,竟仍以惡劣之詐術,騙取他人財產,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實際造成被害人梁蕉妹之財產損失;惟衡酌被告朱炳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尚有悔意,再衡酌被告朱炳秀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手段及公訴人同意附條件緩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⒋緩刑之宣告:
審酌被告朱炳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梁蕉妹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朱炳秀支付被害人梁蕉妹26萬元,支付方式為:由被告朱炳秀於100年3月13日前給付10萬元;餘16萬元,自10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由被告朱炳秀自行匯入由被害人梁蕉妹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0年度司苗簡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核),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依被告朱炳秀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雙方和解所定條件(即本院100年司苗簡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賠償告訴人梁蕉妹所受損害。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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