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上訴人 彭駿舜 選任辯護人 施純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駿舜(原名 彭柏杰 ,綽號「 阿杰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一帶,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奴比」之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三月九日中午,在台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一帶,以四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 陳重叡 。復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一帶,以每公克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奴比」之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下午一時四十八分許,以不知情之女友 李佳珊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重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住處附近超商,以四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陳重叡,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因被告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或其所舉證人之供述不足為有利之認定為由,而以推測之詞,執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販賣毒品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若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是以販賣毒品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所謂「意圖營利」係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內心是否有此意圖,除行為人犯後對犯行自白外,於客觀上,仍應有足以顯示其有此意圖之行為表現,始克相當。上訴人固坦承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重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始辯稱: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該次係與陳重叡合資購買;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當天伊未曾售賣毒品與陳重叡等語。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先後二次意圖營利,以每公克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嗣均以四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陳重叡等情。並以上訴人上開二次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於販入毒品後,首度售賣與陳重叡(見原判決第十二頁)。而依上開認定,上訴人既均係以四千元之價格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賣與陳重叡,因該價格仍有可能與其販入之價格相當。參以證人 彭成雍 係為介紹陳重叡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將上訴人之電話告知陳重叡,亦經彭成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且案發後經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在上訴人之住處,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供上訴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亦為原判決所確認,若果非虛,上訴人自有因供自己施用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似非可遽認上訴人販入之初即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則上訴人是否基於營利意圖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賣與陳重叡,自有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闡析論敘之必要。乃原審未就客觀上,上訴人究有如何足以顯示其有此意圖之行為表現,為必要之說明,僅以上訴人所為係與陳重叡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與事實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非輕,為警方嚴加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為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亦無以平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認上訴人確有營利之意圖(見原判決第十頁)。似係以上訴人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及上訴人所舉證人之供述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為由,本諸推測之詞執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二)、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係依憑陳重叡之證述及上訴人女友李佳珊所有行動電話與陳重叡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住處附近超商,以四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陳重叡之主要證據。然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卷查陳重叡於警詢時係供述:經警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次向綽號「 阿傑 」之上訴人以現金三千元購買之毒品(見毒偵字第二三七三號卷第九、十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七、八次,最後一次係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現金四千元購買(見偵字第一○八八七號卷第十九、二十頁);另於第一審審理時又先證稱:向上訴人拿取一包係一千元或二千元,嗣經檢察官質疑後始改稱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見一審卷第八十四頁)。是陳重叡就購買毒品之次數順序及價格所為之證述反覆矛盾,似非全無瑕疵。另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及下午一時四十八分許,陳重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曾二次發話與上訴人女友李佳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然其發話基地台之地點分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及台北市○○區○○街○○○號一樓(見偵字第一○八八七號卷第九十三頁)。此亦與陳重叡於檢察官偵訊時另曾供稱:基地台在福港街附近的,會是跟購毒有關的電話等證詞(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相左。乃原判決遽認陳重叡對於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主要過程自始證述均屬一致(見原判決第五頁),此部分判決理由之敘述似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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