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4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黃瑞穗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
吳政霖 送達代收人 王秀燕 被上訴人 鄒黃鶴
黃進益 黃詩綺 黃美雲 黃麗雲 黃安志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中「編號C部分,面積1998.1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進益、黃詩綺、黃麗雲、黃美雲及黃安志共同取得。」記載,應更正為「編號C部分,面積1998.1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進益、黃詩綺、黃麗雲、黃美雲及黃安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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