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上訴人 凃榮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0四、一二六四二、二0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凃榮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 小莉 」、 蕭西妮 、 葉秀妮 、 毛珍婷 、 紀美香 等人在西湖春理容院係擔任按摩服務,並無從事性交易,亦未雇用 孫士恆 共同經營西湖春理容院,不知上開柬埔寨女子係假結婚來台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刑。上訴意旨略以:伊開設理容院經營「柬式按摩」方引進柬埔寨女子,並委請 李凱莉 代為訓練,嗣因李凱莉無故毆打員工,引起伊不滿,才將員工帶離,未與李凱莉共同經營應召站。伊在柬埔寨有製冰機生意,無經濟狀況問題,李凱莉供稱上訴人為此加入經營,與事實不符。伊出國到柬埔寨做生意與 盧發財 及 馬智能 係偶遇,並非與其等同行,更不知他們去辦理假結婚之事。毛珍婷只是暫時借住店內,並未在店內工作,所稱已工作三個月,並非事實,而西湖春理容院並非在民國九十三年八、九月間開始經營,林園分局曾多次臨檢,均未查有不法,毛珍婷是因無法出具證件始為警帶回調查,理容院現場除了按摩工具外,並無隔間設備,且未遭警查獲保險套或潤滑劑等物品,復獲有不起訴處分,今再與上訴人無關之李凱莉案件起訴,認事用法均有不當。而上訴人僅是對刑責部分請求原審調查,並非心無悔意或卸責,原審以上訴人飾詞否認,未見真心悔悟,加重量刑,適用法則亦有違誤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坦承以每名約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代價,委由馬智能、盧發財引進蕭西妮、葉秀妮、毛珍婷、紀美香,其先將蕭西妮、「小莉」委由李凱莉在「雅房出租」代為訓練,後於九十三年八、九月自行開設西湖春理容院,安排「小莉」、蕭西妮、葉秀妮、毛珍婷、紀美香於西湖春理容院工作,每月給付「小莉」、蕭西妮、葉秀妮、毛珍婷、紀美香等人各美金五百元之供述,證人李凱莉、馬智能、 江文雄 、 張振盛 、 黃暋富 、毛珍婷、蕭西妮、 張承賦 、葉秀妮、 戴朝東 之證詞,參酌卷附電腦查詢申請簽證資料、依親申請表、結婚證明書、柬埔寨女子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護照、文件證明、驗證申請書、介紹交往經過書、切結保證書、入出境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依憑上開共犯、人頭丈夫、賣淫女子之證述,認上訴人以假結婚方式,引進柬埔寨女子,分別與李凱莉共同經營「雅房出租」應召站,嗣又單獨或與孫士恆共同經營「西湖春理容院」,基於常業圖利容留女子性交易屬實。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原判決理由內亦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犯牽連之輕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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