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誠
張加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誠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張加揚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徐誠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
一、前科資料:㈠徐誠部分:
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09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附表編號4、5、6部分構成累犯)㈡張加揚部分:
曾因⑴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月29日確定;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
5月3日確定。嗣上開⑴⑵案件,經減刑為2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30日。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8月27日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9月17日確定;嗣⑶⑷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均於97年8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徐誠、張加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犯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後,並將所竊得之物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回徐誠址位於苗栗縣 通霄 鎮 梅南 里9鄰梅南27號之住處倉庫藏放,欲伺機變賣。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員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即徐誠,乃於98年12月24日14時許,至上址之倉庫察看,並經徐誠同意後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贓物,又經徐誠向警方供出另一共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等所犯竊盜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證人 陳琳圳 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1460號卷第12頁
)⒉證人 范阿合 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1460號卷第18頁
)⒊證人 范長成 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1460號卷第20頁
)⒋證人 邱進發 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1460號卷第22~
23頁)⒌證人 顏海標 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1460號卷第25~
26頁)⒍證人 李坤全 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1460號卷第28頁
)⒎證人 徐雲登 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1460號卷第33~
34頁)⒏證人 徐國明 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1460號卷第35~
36頁)⒐證人徐鴻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1460號卷第37~
38頁)㈡綜上證據,核與被告徐誠、張加揚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
本院卷100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5~9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等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等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核被告徐誠、張加揚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共同正犯關係:
被告徐誠、張加揚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處。
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徐誠、張加揚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前科資料項㈠㈡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徐誠、張加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徐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共同竊盜罪,均為累犯,爰就徐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張加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共同竊盜罪,均為累犯,爰就張加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被告徐誠部分:
爰審酌被告徐誠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被告徐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復衡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犯下本案多起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懂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實應嚴懲以矯犯行;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參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張加揚部分:
爰審酌被告張加揚有恐嚇、公共危險、竊盜、湮滅證據、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被告張加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其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產,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減少有限之司法資源之浪費,已有悔過之心,而非屬不可教化之人;並審酌其犯罪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等用以載運本案竊盜所取得之贓物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然因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誠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2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道第二號高速公路橋下自行車道,徒手竊取苗栗縣西湖鄉公所所有,由 邱汶瑞 所管理之不銹鋼製路阻11支半(上面噴有西湖鄉公所字樣),得手後藏在其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9鄰梅南27號住處倉庫圍牆旁,伺機出售。而於99年2月2日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2月2日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徐誠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行為,與其經本院上開判決確定之竊盜事實,於時間、地點上均一致,且經證人邱汶瑞之證述(見98年偵字第6720號卷第17頁、99年偵字第1460號卷第14頁)即可推知上開判決遭竊之物即不銹鋼製路阻11支半與本案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中遭竊之物即背負式吹葉機、加壓馬達各1臺均係屬苗栗縣西湖鄉公所所有而於同一時間、地點遭竊,是依證人邱汶瑞前揭證述即堪認被告徐誠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次竊盜行為同時竊得上揭贓物,惟因證人邱汶瑞領贓之時間各異,乃有不同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並經警方分別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起訴,則本案被告徐誠如附表二被訴之事實既與上開本院有罪判決之宣示判決內之犯罪事實同一,自為其既判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2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刑││號│(民國)│││├───────┬───────┤││││││罪名│宣告刑│├─┼────┼─────┼───┼───────────┼───────┼───────┤│1│98年1月│苗栗縣通霄│陳琳圳│徐誠與張加揚基於意圖│徐誠部分:│徐誠部分:│││間某日某│鎮內湖里3││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犯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5月│││時許│鄰永協橋旁││絡,於左揭時間、地點,│第320條第1項之│。││││之鐵皮工廠││竊取陳琳圳所有之REXON│共同竊盜罪。│││││││廠牌之木材切割機1部(││張加揚部分:││││││業已發還)。│張加揚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累││││││││犯。││├─┼────┼─────┼───┼───────────┼───────┼───────┤│2│98年3月│苗栗縣通霄│范阿合│徐誠與張加揚基於意圖│徐誠部分:│徐誠部分:│││中旬某日│鎮內湖里11││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犯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5月│││上午某時│鄰內湖溪旁││絡,於左揭時間、地點,│第320條第1項之│。│││許│││竊取范阿合所有之上載有│共同竊盜罪。│││││││SUBMERSIBLEPUMP字樣之││張加揚部分:││││││抽水馬達1部(業已發還│張加揚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累││││││││犯。││├─┼────┼─────┼───┼───────────┼───────┼───────┤│3│98年3月│苗栗縣通霄│范長成│徐誠與張加揚基於意圖│徐誠部分:│徐誠部分:│││中旬│鎮內湖里11│(起訴│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犯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5月││││鄰內湖溪旁│書誤載│絡,於左揭時間、地點,│第320條第1項之│。││││農地│為 邱長 │竊取范長成所有之廠牌為│共同竊盜罪。││││││成)│大井牌之抽水馬臺1部(││張加揚部分:││││││業已發還)。│張加揚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累││││││││犯。││├─┼────┼─────┼───┼───────────┼───────┼───────┤│4│98年9月│苗栗縣西湖│邱進發│徐誠與張加揚基於意圖│徐誠部分:│徐誠部分:│││18日8時│鄉下埔村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犯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8月│││30分許│崎頂村11號││絡,於左揭時間、地點,│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邱進發所有之廠牌為│共同竊盜罪,累│││││││ROBI、型號為EY15型之抽│犯。│張加揚部分:││││││水馬達1部(業已發還)││處有期徒刑8月││││││。│張加揚部分:│。│││││││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累││││││││犯。││├─┼────┼─────┼───┼───────────┼───────┼───────┤│5│98年12月│苗栗縣苑裡│興亞水│徐誠與張加揚基於意圖│徐誠部分:│徐誠部分:│││13日前某│鎮房裡里6│泥公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犯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8月│││日8時許│鄰69之1號││絡,於左揭時間、地點,│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興亞水泥公司所有、│共同竊盜罪,累│││││││由顏海標所管理之裸銅線│犯。│張加揚部分:││││││200公斤(其中23公斤業││處有期徒刑8月││││││已發還)。│張加揚部分:│。│││││││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累││││││││犯。││├─┼────┼─────┼───┼───────────┼───────┼───────┤│6│98年12月│苗栗縣通霄│李坤全│徐誠與張加揚基於意圖│徐誠部分:│徐誠部分:│││中旬某日│鎮內湖里13││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犯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8月│││某時許│鄰土地公廟││絡,於左揭時間、地點,│第320條第1項之│。││││旁 稻田 ││竊取李坤全所有之上載有│共同竊盜罪,累│││││││「苗栗三太興機電廠」字│犯。│張加揚部分:││││││樣之抽水馬達1部(業已││處有期徒刑8月││││││發還)。│張加揚部分:│。│││││││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累││││││││犯。││└─┴────┴─────┴───┴───────────┴───────┴───────┘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本院判斷││號│(民國)│││││├─┼────┼─────┼───┼───────────┼─────────────┤│1│98年1月│苗栗縣西湖│苗栗縣│徐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本件免訴。│││25日凌晨│鄉三湖村中│西湖鄉│所有,於左揭時間、地點││││2時許│二高橋下│公所│,竊取苗栗縣西湖鄉公所│││││││所有,而由邱汶瑞管理之│││││││背負式吹葉機、加壓馬達│││││││各1臺(業已發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