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上訴人 鍾昊峻 原名 鍾旭興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訴審判決(九十八年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鍾昊峻(原名鍾旭興,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改名)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二罪之罪刑;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再論處上訴人教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二罪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上揭五罪均處有期徒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有罪判決事實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更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為少校代理連長,負責督導、指揮該連全般任務,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與 陳志仁 、 戴茂育 、 陳奕瑲 等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及九十六年一月間,先後二次在連部辦公室內,就職務上所掌之臨時身分證明,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分別製作內容不實之臨時身分證明;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以換貼照片之方法變造軍人身分證;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及九十六年一月間,先後二次帶隊並教唆頂替之人,持上開變造證件參加體能鑑測等情。且同時以附表方式就上訴人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事項,詳細記載,明確認定,而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並說明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上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僅空泛指摘原判決未就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詳細記載,亦未對各罪間有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詳予說明,判決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又證人 李柏賢 有無奉上訴人之命,至醫務所開立證明書,再由上訴人核假後外出,與上訴人有無在臨時身分證明為虛偽登載之判斷無關。況證人 李易儒 已陳稱:上訴人雖曾以接受鑑測人員生病為由請假,然因未符請假程序,故未核准等情。是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性,原判決未予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為犯罪之謀議,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難認合法。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陳奕瑲究係因上訴人之直接指示,抑或係受另一共同正犯戴茂育之指示,而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均於判決無所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屬已經起訴之事項;法院審理之範圍以起訴事實為準,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或所載之法條所拘束。本件起訴書既已記載:「鍾旭興分別製作內容不實之臨時身分證明;並以換貼照片之方法變造軍人身分證後,復帶領頂替之 王宏志 等九人,持偽、變造證件參加三千公尺體能鑑測」等語。則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然已經起訴,原審依法審理,論處上訴人教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未經起訴,原審有訴外裁判之違誤云云,自有誤會。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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