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
五九六、八九四八、九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鋒(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刑事聲明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定期間命被告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