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仁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從事美髮用品銷售工作,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其先前經營之曼莉企業有限公司【已撤銷登記】),沿新北市○○區○○路由思源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1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復疏未注意來車之行人 王美 ,從中原路185號前穿越中原路,黃仁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遂撞及王美,王美因此受有創傷性血氣胸致低血容性休克,於送醫前死亡。黃仁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美之子 王秉宏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仁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王美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見10
4年度相字第12號相驗卷第13至22、35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偵查卷第8至31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王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血氣胸致低血容性休克,到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51張(見同上相驗卷第29至54頁)在卷可憑,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死亡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同上相驗卷第8、9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王美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本應更為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從事美髮用品銷售工作,平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貨,於本件案發時甫送貨完畢欲返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同上相驗卷第5頁、第30頁反面;本院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自屬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則本件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1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害人亦有未依規定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除強制責任險已理賠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願再賠償被害人家屬20萬元,然因與被害人家屬欲請求賠償之金額150萬元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足見被告非無賠償彌補被害人家屬以達成和解的意願,並斟酌被告於本件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