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 郭峻豪 被告 賴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2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旁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右後側車身擦撞與其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右小腿挫傷、兩肘擦傷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原告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看診計程車交通費用、上下班搭捷運及公車車資,以及拐杖、傷藥保養品、安全帽、機車修繕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6,758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上開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656,
7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6,7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假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車禍現場勘查報告,被告所駕駛汽車除後保險桿左右兩側與車體有間隙外,其餘車身未發現可疑之損傷或轉移痕跡,況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車高145公分,被告所駕駛汽車車高137公分,車高相差8公分,如何能擦撞。且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2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的前方沒有任何車輛,我是與被告併行」等語,可見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顯有過失。況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車禍所為之覆議結論,亦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7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號前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時同地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右小腿挫傷、兩肘擦傷等傷害各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35號卷第2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1323號案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875號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㈡如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部分:
⒈依原告於車禍當日即102年5月27日至蘆洲分局德音派出
所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陳稱:第一次撞擊點是伊車子左前車頭部分,被告是右前車門手把,被告右前車門把手擦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
8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嗣於102年7月8日調查時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側撞伊所駕駛重機車左側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復於102年8月23日偵查時稱:當天伊騎機車,是在小客車右後側邊,之後小客車的後車輪與後門附近擦撞到伊機車左邊把手,伊就重心不穩跌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原告就被告駕駛汽車究係何部位與其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先於警詢中指稱係「小客車右前車門手把擦撞機車左前車頭」、「右側車身側撞機車左側」,復於偵查中稱係「小客車右後側邊擦撞機車左邊把手」,先後陳述互有歧異,所陳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由兩車相對高度觀之,機車後視鏡之高度約相當於汽車車門上方玻璃窗位置(見偵查卷第55頁),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側車身」或「左邊把手」是否可能擦撞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門手把」、「右側車身」或「右後側邊」,亦非無疑。況依上開勘察報告所示,警方經勘察現場後亦未能發現疑似擦撞及轉移跡證(見偵查卷第52頁背面),自難逕認被告所駕駛汽車確有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又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132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曾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為:現場道路係雙向單車道,道路右側路邊,停放1排機車。光碟畫面顯示7時57分6秒時,自小客車與機車緊鄰併行,並同時出現在錄影畫面右下處(如附件照片編號1、2號所示),於光碟畫面7時57分6秒至7秒顯示,機車向右側偏(如附件照片編號3、4號所示),機車往右側機車停車處連人帶車摔落在地(如附件照片編號6所示),機車倒地位置與道路呈近90度,機車車頭朝路中之分向線,機車車尾朝右側路邊(如附件照片編號5至13號所示),自小客車於7時57分17秒後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照片編號15號),有勘驗筆錄1份及光碟畫面定格擷取照片19幀可資參照(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23號刑事案卷第43至54頁)。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均無被告駕駛之汽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畫面。而機車騎士於行進中突然倒地,除可能因碰撞致重心不穩之因素外,亦可能因閃避、煞車、操控不當、路面障礙物等因素發生重心不穩而自摔。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有擦撞或碰撞之事實,自難僅憑原告騎乘機車於被告駕駛汽車右側倒地之情,即逕認係因被告所駕駛汽車擦撞或碰撞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二車有擦撞或碰撞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應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從認定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
述,則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乙節,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7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