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歐怡萍受刑人徐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執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怡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歐怡萍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而經具保人歐怡萍於民國102年11月1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3年9月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1303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分別送至受刑人之住居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而於103年8月13日合法送達,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部分,則均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03年8月15日寄存於興國派出所、於103年8月15日寄存於仁愛派出所,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前已因他案經檢察官依法依法拘提通緝在案(103年4月30日桃檢秋執午緝字第1864號),另聲請人傳喚具保人偕受刑人於103年9月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繳款人住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因不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辨事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屆期未偕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4月30日桃檢秋執午緝字第1864號通緝書等在卷可按,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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