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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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袁振興 (原名 袁芳興 )相對人 郭懿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每月返還9,000元,並無約定利息及固定還款日,抗告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擔保,且抗告人已依約定每月轉帳匯款9,000元入相對人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今已返還118,000元,期間並無超過2月未還款。抗告人已返還過半之借款予相對人,惟相對人以當初完整借款聲請裁定,依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縱認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書棼┌───────────────────────────┐│本票附表: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01年5月14日│250,000元│101年5月14日│1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