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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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至第八行「嗣同日十三時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上開大統夾板工廠,行經屏東縣○○鄉○○村○○道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發現,循線在大統夾板工廠內查獲,並扣得角鐵九支、錏管六支及日光燈座二具(已發還大統夾板工廠守衛 林海林 )」,更正為「嗣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大統夾板工廠欲搬運已竊得之日光燈座時,為警在大統夾板工廠內查獲,並循線在 林有進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扣得角鐵九支、錏管六支(已發還大統夾板工廠守衛林海林)。」;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證人林海林、 黃賢裕 之證述,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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