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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