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金本 即三本土木包工業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7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HCO1772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江金本即三本土木包工業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業於10餘年前出賣並交付與案外人 曹輝彥 ,且本件違規車輛亦非上開大貨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第8款固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故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於調查相關證據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援引適用刑事訴訟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且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亦有明文,是依該條文之規定,汽車(屬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只須讓與人將物交付予受讓人,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至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輛牌照各項登記,不過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動態管理,其內容與登記之效力,不得視為機車物權之得喪變更,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77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7年
1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上,因牌照經繳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等情,固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7年5月13日、97年7月25日函、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結果顯示遭攔停舉發之車輛外型
與砂石車相近,與本件車號00-000號車輛屬自用一般大貨車不符,且遭舉發車輛並無標示車號,員警於舉發過程中,與駕駛交談後,先後請求110查詢「VI-982」及「VI-098」車號車主資料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是在車輛外型不符、被舉發車輛未標示車號及員警查證之車號前後不一之情況下,被舉發車輛之車號是否為「VI-098」,已非無疑。
㈡又車號「VI-098」自用一般大貨車業於85年2月間,由異議
人出賣並交付與案外人曹輝彥(代理人為乙○○),上開大貨車與被舉發車輛之廠牌、車體車斗、輪胎數均不相同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核與異議人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車號「VI-098」自用一般大貨車確已由異議人出賣並交予 曹彥輝 管領使用無誤,故異議人主張其並非該車之所有人等語,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不論遭舉發車輛是否為車號「VI-098」自用一般大貨車,異議人既已非該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縱其迄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亦不影響其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汽車所有人」認定。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意旨,自不能處罰非該車所有人之異議人。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裁決書處罰非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即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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