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秩字第168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5月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100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4月12日5時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區○○街、武昌街口旁。
(三)拉客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員 郭宗政 拉客。
(四)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7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郭宗政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