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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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93號異議人 黃志明 相對人 余霖 (原名: 余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4月9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84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4842號民事裁定,於
102年4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2年4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實際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且主觀上亦無久住該址之意思,上址僅為戶籍登記地址,非異議人之住居所,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應不生送達之效力,且送達證書上並無異議人之簽名或印文,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則全體住戶之郵件,由其收受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本院相對人於102年1月29日聲請本院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2年2月1日准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異議人之住所,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大三園大樓,此有戶籍謄本及異議人102年4月1日異議狀上自己書寫之住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616號執行卷內異議人之送達證書可證,異議人及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嗣後抗辯上址非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確無居住上址云云,顯不足採。而該支付命令於102年2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大樓管理室,由管理員 簡正煌 代為收受,則依前揭說明,該大樓管理員性質上應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則異議人為該大樓之住戶之一,其文件由大樓管理員收受,自已生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遲至102年4月1日始提出異議,則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該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依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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