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637號、104年度營偵字第70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陳義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竟於民國101年間某日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河 (已死亡)」之成年男子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4發,進而持有上開槍彈。陳義育曾於某日在海邊試射3發子彈而確知該槍、彈具有殺傷力,嗣於103年11月3日1時許,陳義育因與人發生行車糾紛,乃在臺南市學甲區天來綜合娛樂城後方產業道路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1發洩憤,而為警據報進行調查,進而於104年3月18日14時15分許,經陳義育同意為警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車庫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從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雖係由查獲槍枝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所移送鑑定,依前揭說明,該鑑定書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反面、3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義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7、35頁反面),核與證人 陳鴻彬 、 吳國義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頁、第23-24頁)相符。且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槍枝照片7張(見警卷第32-34頁)可稽。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見警卷第27-31頁)、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47-52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共18張(見警卷第53-61頁)可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本件雖未扣得子彈,惟依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0頁)所示,被告開槍時,手槍前端有明顯之火光出現,應足認被告持有之子彈亦具殺傷力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被告同時持有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行為,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故只單純成立一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雖均自白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供述其來源為綽號「小河」之人,惟被告係在警方接獲報案後循線前往其住處查詢時始自白並配合警方搜索而查獲,且綽號「小河」之人已死亡,故並無查獲槍枝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有間,尚不得據此減輕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固定有明文。然如上所述,本件係被告因洩憤而對空鳴槍,經被害人向警方報案,而警方在被害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內顯早已知悉被告持有槍枝之事實,後警方循線前往被告住處查詢,被告雖配合警方搜索出扣案槍枝,但顯非未經警方發覺之情形,故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將持有之槍枝攜帶外出,且因行車糾紛即對
空鳴槍,顯有擁槍自重情事,參以其持有之數量,持有槍彈期間長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黑色背包1個,固為被告所有裝上開槍枝所用,惟並非違禁物,而是通常使用之手提袋,應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