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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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575、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壹佰公克,驗前淨重玖拾捌點柒陸公克、純質淨重捌拾叁點陸陸公克,驗餘淨重玖拾捌點柒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某釣蝦場」補充為「客棧釣蝦場」、第6行「純質淨重」補充為「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第3行「照片12張」更正為「照片5張」;證據增列「搜索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張聖典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83.6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持有數量頗巨,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其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毛重100公克,驗前淨重98.76公克、純質淨重83.66公克,驗餘淨重98.74公克),有該醫院民國102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訛。是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如前所述,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就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