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王榮毅 相對人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 郭開榮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郭開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8號審理中,然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原監察人郭開榮,已於民國99年2月13日任期屆滿,並辭去監察人一職,相對人無合法代理人代理應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裁定補正,且相對人之其餘董事亦消極不行使職權,使相對人董事會因無法運作而業務陷於停頓,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選任現任董事 蔡楠梓林瑞田 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及其他持有股數在一定數額以上股東之意見,除聲請人、股東郭開榮、 郭黃仙鳩梁淑婷 已分別具狀表示意見外,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已表示無意見,其他股東蔡楠梓、林瑞田、謝麗枝、 王文宗陳金苓 等均未表示意見,此分別有本院函文、高雄市政府函文、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狀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且相對人業因業務停頓,致遭勞工保險局以擅自歇業而強制退保,而相對人之公司除尚有兩造之訴訟外,另有退稅問題待處理等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27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第三人郭開榮提出之101年3月4日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為證。顯見相對人董事會確已因全體董事不能或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且有業務尚未了結,而有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虞。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原董事長即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尚有其他訴訟事件繫屬中,當非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現任董事蔡楠梓、林瑞田2人,其中林瑞田業經其他股東質疑恐有不法疑慮,有股東郭開榮、梁淑婷、 郭黃仙鶴 等人之民事聲請或陳報狀在卷可憑,而蔡楠梓除於任職期間消極不執行其董事職務外,經本院發函命其於10日內就本事件表示意見,於102年5月2日送達其住所後,至今仍消極無任何作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足認其對於相對人業務運作甚為消極且漠不關心,若選任其等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恐難以使其他股東信服;至郭開榮雖已辭去監察人一職,然其仍為相對人之重要股東,於辭任後,仍就相對人之數筆退稅款項去向不明乙節,向關係人提出警告及聲明,此由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開10
1年3月4日存證信函影本等存卷可參,足認其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及關心,客觀上有相當能力可堪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本院認由郭開榮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郭開榮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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