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民翰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民翰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民翰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7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8月間某時至109年10月24日更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於111年4月14日駁回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梁民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7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8月間某時至109年10月24日更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於111年4月14日駁回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悛悔其行,詎猶在緩刑期間再為上開犯行,顯未因前次科刑有所惕勵,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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