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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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645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4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請求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7萬4,836元【計算式:(1,089,669-216,668)+(1,015,328-213,493)=1,674,83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