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
4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98年5月12日送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函覆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8年5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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