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與甲○○曾互換機車騎乘,嗣甲○○以乙○○於互換機車騎乘期間掉落甲○○機車之螺絲導致機車燈罩起霧,乃認乙○○曾拆卸甲○○之機車車燈,遂要求乙○○賠償,惟乙○○認其與甲○○互換機車騎乘期間其機車引擎亦有受損並未向甲○○求償,乃心有不甘。於95年4月29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2段229號北上電機行前,對於人在北上電機行內之甲○○嚇稱「你如果踏出這個門你就死定了」,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甲○○步出北上電機行時,乙○○即與約7、8名20餘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甲○○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隨手拾起路旁之畚斗柄(未扣案),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多處挫傷(頭頂、背部、右肩、左上臂、右前胸、右手背)、頭頂部裂傷10.7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
1、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2、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3、本院函查附卷之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而所犯之恐嚇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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