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5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 律師被告 林志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坤所犯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有固定居所,且持續從事營造工作,並無逃亡之虞,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其第一次從事車手即遭逮捕,已深具悔意而無再犯可能,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且有卷內證人、物證在卷為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犯行,供述情節與本案其餘證人所述矛盾,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涉犯為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詐欺犯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被告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5年10月3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5年12月13日因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犯罪預防之概念,僅需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之。被告本案涉詐欺取財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因被告犯行嚴重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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