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 徐立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薩摩亞商國際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即總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針對管轄權訂有明文,是應類推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律之規定。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再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薩摩亞商國際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相對人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人,欲為辭任上開職務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公司設址「OffshoreChambers,P.O.Box217Apia,Samoa」,並非真正實體有效地址,僅是境外公司為達成設立目的所為權宜之計,故上開地址無法收送信件,此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洽詢,亦經告知無論以雙掛號或其他方式,均無法取得是否已送達上開地址之相關證明。是抗告人無從將辭任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公司經我國核准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為臺中市,爰向管轄權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為非依本國法核准設立之公司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認許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是相對人應屬外國法人,故本件為涉外案件。而相對人公司設址於「OffshoreChambers,P.O.Box217Apia,Samoa」,是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薩摩亞,揆諸首開意旨,審判權之有無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是本件本院應無審判權。
且縱本院有審判權,上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薩摩亞,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茲抗告人向無審判權與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再者,分公司僅為總公司之分支機構,於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抗告人受相對人之委任擔任上開職務,其辭任之意思表示自應向相對人(總公司)送達,而非向相對人公司臺灣分公司為之;縱使應向相對人公司臺灣分公司為送達,然抗告人本身即為相對人公司臺灣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唯一具收受送達權限之負責人,自亦不符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要件。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黃建都法官吳昀儒正本係按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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