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 陳伊君 相對人 簡煙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13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又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9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6613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擔保修繕相對人落海物品之費用,而聲請人已修繕完畢,本票債權已確定不發生,業以票據債務經全部清償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第36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05度司執字第6613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三、經查,另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金額為250萬元,相對人於因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損害。
又上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53號民事事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已逾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49,50
0元為適當【計算式:250萬元×6%×(4+4/12)=649,50
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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