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憲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11、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憲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適用法條欄: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知悉被告竊取本案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被告不僅不思悔改,反再度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譴責;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無業、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扣案之指甲剪1支固係供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父親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04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8頁、104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11號104年度偵字第4274號被告丁憲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憲斌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5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8月12日3時8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瑞穗鄉公所後方停車場,以自備指甲剪握柄處插入啟動鎖之方式,竊取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所有交予 許慧婷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另於104年8月15日凌晨2、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瑞穗鄉公所後方停車場,以自備指甲剪握柄處插入啟動鎖之方式,竊取 吳敏賢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後,供己使用。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憲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慧婷、吳敏賢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調查筆錄、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憲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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