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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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3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被告 巫逸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67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陳鴻謀律師為被告巫逸勛之選任辯護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67號卷第94頁),其為被告巫逸勛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逸勛前因否認部分犯罪,且尚有部分事證待調查,經本院認有串證之虞,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查:被告巫逸勛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坦承認罪,且並無其他事證待調查,已無串證之虞,無須再對被告巫逸勛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爰聲請解除對被告巫逸勛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巫逸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巫逸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05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㈡本院審酌被告巫逸勛坦承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
藥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五)附表二編號2部分辯稱其不知被告 黃怡惠 是去販賣海洛因等語,然本案犯罪事實,有被告黃怡惠之供述、證人 王忠信 、 陳金隆 、 何泊銳 、 葉乃維 、 巫欣哲 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臉書之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巫逸勛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巫逸勛就犯罪事實一、(五)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幫助販賣之毒品種類有所爭執,而本案調查證據程序尚未終結,尚有本院將於審理期日依職權傳喚之證人即該次購毒者王忠信待調查,倘遽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無法排除藉由接見、通信而影響本案證據之調查,是被告巫逸勛尚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