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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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甲○○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牽連犯、易刑處分及自首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修正,然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林功華 及綽號「 阿勇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與綽號「阿勇」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再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誰為犯人前,主動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向警員報案,有被告98年3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足憑,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