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惠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惠子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SL-8159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延平路29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駛,適被害人 蘇廖錦 騎乘J57-823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右轉,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粉碎性骨折、脊椎受傷等傷害,經送雲林縣西螺鎮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急救,於翌日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醫治,又於98年6月20日轉入加護病房後昏迷不醒,於98年(原判決誤載為99年)7月13日18時42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98年6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路296巷交叉路口時,適被害人騎乘J57-823號重型機車沿延平路296巷由南往北方行駛,亦行至前揭交叉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手粉碎性骨折、脊椎受傷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之子 蘇嘉福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1份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雲林縣西螺鎮彰化基督
教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治療後,於翌日轉送彰基醫院醫治,並於98年6月20日因病情轉危而送入加護病房,嗣昏迷不醒,迄98年7月13日晚上6時42分許死亡等情,有彰基醫院病歷1份在卷可稽,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然究之前揭相驗屍體證書上就死亡原因係記載「先行原因:感染(敗血症)」、「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敗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亡」等情。是本案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⒉經原審法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此部分之鑑定,鑑定人 蕭開平 法醫師綜合前揭資料研判結果為:
⑴、被害人生前患骨質疏鬆症、末期肝硬化、肝衰竭、
腹水併有末期肝硬化併發之食道靜脈曲張併上腸胃道出血。
⑵、被害人為滿72歲老嫗,於98年6月18日(原判決誤
載為19日)因騎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倒地,主要病症為右撓骨遠端骨折及骨質疏鬆併腰椎骨折,以上病症為跌倒所造成,若在一般人、同樣情況與條件下應可因接受手術而復元,但在住院後被害人之慢性肝衰竭病症併發發燒、敗血症,雖經加護病房救治但仍因肝硬化、肝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
慢性肝病可為死亡之導因。
⑶、綜合研判:㈠依因果關係及責任論述,被害人在車
禍後至受傷、死亡有連續性之因果關係,故死亡方式仍可為意外。㈡依結果責任及論述,被害人患有終末期肝硬化、肝衰竭狀態騎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車禍造成橈骨骨折,且因骨質疏鬆造成腰椎壓迫性骨折,故車禍與受傷有因果關係,但此類受傷於正常人受傷率低痊癒機率頗高。研判車禍造成死亡之責任較低,一般正常人在同樣情況及條件下應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綜合研判車禍與死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768號函暨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害人係因慢性肝衰竭病症,進而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⒊原審法院認被害人於車禍倒地時雖受有右撓骨遠端骨折
及骨質疏鬆併腰椎骨折之傷害,但該部分明顯為身體外傷,尚難認前開骨折傷害會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此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吳莘華 於99年1月14日出具之病歷摘要中載明「未有確切證據證明死因與車禍相關」亦可明瞭。故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自不得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公訴人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被害人過失行為所致,及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尚有未洽。
(三)茲據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陳志昆於彰基雲林分院詢問:「你是否意識清醒接受談話?」被害人答:「是」、再詢問:「是否要對何人提出何告訴?」被害人答:「沒有要提出告訴。」並在筆錄上按捺指印,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0頁)。是被害人於98年6月18日警詢時已明示其不願提出告訴一情甚明。又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蘇嘉福即被害人之子固於98年7月14日偵訊時表示提起告訴,其所為顯然違反被害人之明示意思,就此部分告訴不合法,不生告訴效力,爰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蘇廖錦於事故發生前能自行騎乘重型機車出門,其身體狀況良好,若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絕無可能因住院發生敗血性休克死亡之客觀結果,依前述蕭開平法醫師之鑑定與吳莘華醫師之病歷摘要,尚不足以推斷被害人蘇廖錦之死亡與被告程惠子之過失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遽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
(一)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害人蘇廖錦早自94年3月30日起持續接受腹部超音波(肝膽)檢查,經診斷出有肝硬化併脾腫大之情形(卷外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第19頁;原審卷第43頁反面)被害人並於97年8月8日至97年8月13日,因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出血住院治療(上開病歷第33至80頁),嗣經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研判結果認「被害人生前患骨質疏鬆症、末期肝硬化、肝衰竭、腹水併有末期肝硬化併發之食道靜脈曲張併上腸胃道出血。」(原審卷第44頁)等情,自難以被害人於事故前能自行騎乘機車,即謂其身體狀況良好。
(三)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蘇廖錦猶能意識清醒地製作談話紀錄(98年度相字第359號卷第10頁)。嗣於98年6月19日轉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時,被害人之主要病症為腰椎閉鎖性骨折與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上開病歷第140頁反面)。吳莘華醫師之病歷摘要亦載明被害人蘇廖錦「無可辨識之外傷」(99年度偵字第859號卷第11頁)。另有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研判結果認「被害人為滿72歲老嫗,於98年6月18日因騎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倒地,主要病症為右撓骨遠端骨折及骨質疏鬆併腰椎骨折,以上病症為跌倒所造成,若在一般人、同樣情況與條件下應可因接受手術而復元,但在住院後被害人之慢性肝衰竭病症併發發燒、敗血症,雖經加護病房救治但仍因肝硬化、肝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慢性肝病可為死亡之導因。」(原審卷第44頁反面)等情,堪認被害人所受閉鎖性之右手及腰椎骨折傷害,尚不足以造成立即之生命危險。
(四)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於98年7月13日死亡,其出院診斷為:「①敗血性休克併MRSA(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此與相驗屍體證書所載之死亡原因相符)。②急慢性腎衰竭併代謝性酸中毒,接受CVVH治療。③急性呼吸衰竭。④C型肝炎併肝硬化併有低血小板及高膽血症。⑤神智不清併肝腦病症。⑥骨質疏鬆併腰椎壓迫性骨折。⑦右橈骨骨折,手術後。⑧心房顫動,Paroxysmal。⑨低血蛋白血症,血清注射治療。⑩痔瘡,混合型。⑪麻痺腸道病症。⑫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⑬肺炎。⑭尿道炎。⑮上腸胃道出血。」(原審卷第44頁;上開病歷第2頁),復觀前述蕭開平法醫師研判結果⑶所述「被害人在車禍後至受傷、死亡有連續性之因果關係,故死亡方式仍可為意外」(原審卷第44頁反面)及相驗報告書所載「推定傷害方法:死者因車禍致骨折,傷口感染致死」(98年度相字第359號卷第49頁)等語。按敗血症係因細菌感染者之免疫能力不足所致,雖被害人本身患有肝硬化等宿疾,且未因車禍受有開放性之外傷,然其是否有可能因前述骨質疏鬆併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橈骨骨折之傷害或因治療骨折之手術,而造成被害人之細菌感染或免疫力之降低?抑或單純因其本身原有之自發性細菌腹膜炎或痔瘡及上腸胃道出血之傷口所感染?其骨折傷害與所患之肝硬化等宿疾是否毫無關聯?其敗血症是否非屬骨折傷害加入自然力所造成?被害人是否屬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各該鑑定似未進一步說明分析,致仍有欠明瞭。此因與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及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攸關,自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傳喚相驗之 邱永田 檢驗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或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吳莘華醫師等,以對此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且因未經合法告訴,而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