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0公克、驗餘淨重為1.19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
2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014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都會叢林」商場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文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第8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卷宗無訛,並有99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第8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上述案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0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該中心99年2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014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15號卷第55頁),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